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婉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803室,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加熱,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4日上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八方酒店」B11包廂內,為警查獲。上述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如後述),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㈡於102年5月2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代謝後所致),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婉君前於101年間因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即事實欄一㈡),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同署觀護人簽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296號卷第2、9頁)。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進行追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叁、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份: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4日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卷第13、14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⒈被告於102年5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
尿液,經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2、
4、5頁)。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是被告於10
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一度辯稱上開尿液呈嗎啡陽性結果反應,可能係因服
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然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應無疑義。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能提出任何就診或用藥紀錄與相關藥物以供調查、審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那段時間是否有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難僅憑此空言辯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