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上訴人王○○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子女王○甲。婚前伊因工作長期居住大陸地區,婚後每年返臺時間約1至2週,被上訴人在臺灣未與公婆同住,不為公婆煮飯、洗衣,不孝順公婆,反而攜子居住娘家,要求伊按月給付生活費。 嗣伊 因王○甲漸長接至大陸就學,其後被上訴人雖曾赴陸與伊及王○甲共居1、2年,惟與伊紛爭不斷。103年間王○甲至澳洲就學,被上訴人隨同前往居住,伊每年約至澳洲探視2、3次,因被上訴人每與伊劇烈爭執,伊赴澳洲即不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亦未給伊澳洲住家鑰匙。兩造長年分居,就金錢、子女教育方式,觀念差距甚遠,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意願,僅欲再向伊索取鉅額金錢,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多年,生活平順,感情並無不睦。兩造係因上訴人長期在陸工作、子女就學、移民等因素,共同決定長期分居,上訴人卻封鎖伊之電話及微信,始致兩造難以聯繫情感。兩造婚姻未達不能維持程度,縱有重大破綻,亦應歸責於上訴人長期拒絕與伊聯繫及溝通所致。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敗訴,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上訴人婚前、婚後長期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獨自攜子在臺居住,因而選擇與其親生父母同住,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不願獨自在臺一面照顧幼子、一方面代其孝順父母,即指責被上訴人不孝順公婆、不願與公婆同住、未幫公婆煮飯、洗衣,過於刻薄。嗣被上訴人赴陸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生活磨合階段,難免誤會爭吵,理應妥善溝通調適,化解歧異,上訴人卻逕自住在工廠,對被上訴人冷漠以對,未予婚姻生活摩擦改善機會。被上訴人攜子至澳洲居住,難免因異地生活壓力與仍在大陸工作之上訴人誤會口角,上訴人未適度關懷被上訴人異鄉生活境況,竟封鎖被上訴人之電郵通訊,斷絕往來,而為婚姻冷暴力對待,致兩造生活幾無交集,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係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所致,上訴人有責程度顯較被上訴人高,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1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自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亦屬有責,惟就被上訴人對該事由之有責事實為何?似未敘明認定。此攸關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或但書規定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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