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293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承諺 被告 李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中華銀行發行之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10月31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業於94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信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