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聲請人 林淑芬 相對人 彭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就其中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9年10月1日│33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1日│CH252358││├──┼───────────┼─────────┼───────────┼───────────┼────────┼──┤│002│100年12月13日│11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1日│CH252372││└──┴───────────┴─────────┴───────────┴───────────┴────────┴──┘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