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於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1鄰6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橋下歡唱小吃部」(以下簡稱橋下歡唱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9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乙○○在其所營之橋下歡唱小吃部店內,與店內坐檯小姐甲○○因支付坐檯費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與其店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電子計算機丟擲甲○○臉部,並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裂傷、左眼、下巴口腔裂傷、右上肢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肢瘀傷)、右手腫併瘀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99年7月21日之審理期日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溫耀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