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告 盧以琳

曹倫誠

潘俊宏

林宗緯

林明達

郭怡劭

高宜揚

蘇秋琿

鄒騰翌

鍾攸玫

郭芃榛

周佳欣

謝孟婷

陳怡君

徐敬堯

陳文淵

孫岳杉

岳孝峰

曹馨云

曹馨文

簡廷軒

徐子揚

陳俊龍

陳俊霖

被告 許瑋婷

葉晉榕

沙妏俐

MIKE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原告等遭詐欺及吸金部分,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MIKE未據起訴,MIKE部分更無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特定該被告之真實身分。又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尚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與 陳風廷 、該案被告 陳傳志洪珮瑜李宜庭 等業務等14人間就原告等本案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等對被告許瑋婷、葉晉榕、沙妏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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