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林雅雲
林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房地為2層鐵筋混合磚造平頂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不適於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被告林雅雲、林雅雪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雅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雅雪則以:原告應依照贈與契約書委託房屋公司出售,被告林雅雪也簽署好授權書授權原告出售,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10-14頁),堪認為真正。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之父 林汀洲 與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林汀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及林汀洲之日常起居等相關費用,該贈與契約第4條並約定:
「本贈與不動產應讓贈與人林汀洲居住使用至往生日止,在簽立本契約書時,受贈人等均同意在贈與人林汀洲往生時即出售本不動產,受贈人等三人須在辦理完喪事1個月內提供文件,共同委託房屋公司出售本贈與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由受贈人等3人平均分配取得,惟若在本贈與契約簽立之前,受贈人以有幫林汀洲繳納銀行貸款者,應將代繳收據妥善保管,至房屋出售時,再憑收據從出賣之價金中優先扣除,其餘價金再由受贈人等3人平均分配取得。」,有該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兩造既有約定於父親林汀洲死亡後,隨即出售房地,所得價金扣除代繳林汀洲銀行貸款後餘額平均分配,對於如何消滅系爭房地共有關係已有約定,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訴請法院為裁判上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