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唯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唯丞於103年12月31日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偽證等案件提出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4日宣判,該判決書正本並於10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聲請人在該案判決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審104年聲字第27號裁定云云。經查:
㈠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唯丞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1號偽證
等案件(下稱該案)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業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4日宣判,該判決書正本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10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向原審聲請上開判決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亦有聲請狀暨其上收文章所載日期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於該案已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判決終結,並將判決送達聲請人收受,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後,始聲請該案3位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已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自難認正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泛稱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難認抗告有何理由,本件抗告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