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俊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樺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 阿水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Xiyun」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等名義,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陳俊樺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 鄧育婷李洛君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鄧育婷及李洛君遂依陳俊樺之指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鄧育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000-000000000000號(李洛君)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空軍一號」,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俊樺,陳俊樺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網路LINE暱稱「 陳立妍 」之名義,與 林祐 為聯絡,向 林祐為 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祐為陷於錯誤,於110月5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萬元至 李蕙如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110年6月1日0時1分許,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萬元至李洛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10年5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蕙如帳戶內轉匯29萬1,800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陳俊樺並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俊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鄧育婷、李洛君、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螺絲」、「老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3萬元等語,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僅擔任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匯或提領等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不含其報酬)之行為,難認其就此等款項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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