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廷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第1字後新增:明知並無放款獲取利息之計畫,亦無此意願。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王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
2、告訴人 陳御豪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其餘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6萬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57號被告王廷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祐係陳御豪於網路遊戲上認識之朋友。王廷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高雄市內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御豪謊稱自己從事放款工作,如陳御豪提供放款資金而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可獲得4萬元利息云云,致陳御豪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15萬元、同年12月30日匯款1萬元至王廷祐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王廷祐領走花用。嗣因王廷祐藉故拖延支付獲利給陳御豪,陳御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御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廷祐之陳述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將放款款項交給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之友人,又於訊問時陳稱係因經濟不佳故向告訴人取款、並非欲從事放款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御豪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欲放款獲利,告訴人方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1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國財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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