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鎧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第7行「3月確定」後補充「,緩刑2年,後經撤銷緩刑確定」、第9行「4月確定」後補充「,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2月確定」後補充「,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法院裁定」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有如前開更正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後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100巷口時,為警發現其與友人行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433號被告鄭鎧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鄭鎧國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5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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