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累犯)」,因記載稍有簡略,應予刪除,並補充為「王御瑋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蝦味先1包」,補充為「蝦味先1包(價值新臺幣2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御瑋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蝦味先1包,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如上所述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6號被告王御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褚家嫺 所管理之蝦味先1包,得手後隨即當場供己食用完畢,嗣經褚家嫺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御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家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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