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7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73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饒瑞耀
陳賜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8731號)
(一)緣債務人饒瑞耀於98年7月23日邀債務人陳賜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70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3.8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9年7月22日即未再繳,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陳賜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