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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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亞克 被告 范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4853號函附送107年11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07年12月14日下午3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07年12月
6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因執行法院於107年12月7日發函通知限期起訴,而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執行法院通知限期起訴而遵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紹良 前於105年11月23日,提供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同段159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則係訴外人林紹良之債權人,並已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原告就訴外人林紹良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就系爭不動產以及同段1711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遂就系爭不動產以及同段1711建號建物執行拍賣,並將原告陳報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惟礙於執行法院亦併將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未能充分受償而影響原告債權滿足之權利。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應屬虛捏,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意指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9日,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4853號函附送107年11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列5代被告扣繳國庫之併案執行費4,
920元及次序9債權人即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734,915元,合計受分配金額739,835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林紹良先、後向被告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並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及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憑,且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訴外人林紹良併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訴外人林紹良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復已屆至,被告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併檢附上揭資料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被告並未虛捏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訴外人林紹良前於105年11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訴外人林紹良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各項請求」。此除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
183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登案卷確認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0380號函暨(105)基信字第071470號登記案影件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存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登記資料而予原告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
又原告前於10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原告就訴外人林紹良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就系爭不動產以及同段1711建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此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遂就系爭不動產以及同段1711建號建物執行拍賣,並將兩造各自陳報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4853號函暨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額分配金額彙總表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
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3頁之影印資料),主張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紹良先前曾向其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15,000元),並為此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執行債務人林紹良概未依約清償,以致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遂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請求執行取償「615,000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按:被告與林紹良間之利息約定,因與法律規定有悖,故被告並未請求就其約定利息數額執行取償;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暨向兩造提示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虛捏債權(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本件不僅業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為憑,徵諸執行債務人即證人林紹良具結證稱:我先前因有他筆借款未償,為了籌措該筆債務之還款資金,我遂轉向被告陸續借款500,000元、100,000元、1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15,000元),且上開3筆借款之借貸約定,均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其中,15,000元是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給我,而其餘500,000元、100,000元則是被告攜至我住處當面交付,為此,我併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我取得上開3筆借款以後,迄今一概未曾依約清償,是以,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任何錯誤之可言等語(本院卷第
147頁至第151頁),亦明確可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而經執行法院納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金額」,俱與事實相符而非源自被告之憑空虛捏!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該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確實存在」乙情,先前即已善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先前即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執行債務人即證人林紹良復曾具結證稱系爭分配表列載之被告債權俱屬真實,則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反證之情形下,其僅知空言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本院並應本此而逕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原告祇因自己未能充分受償,旋空言否認被告陳報之
債權金額,並執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被告債權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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