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
463、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竊取告訴人 孔德惠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孔德惠查悉上情,被告與孔德惠簽署協議書,坦承「因偷/貪念導致孔德惠金錢損失15萬元,約定於105年4月10日開始每月償還1萬元」。
(二)被告於105年2月28日,在孔德惠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共同居住之住所內,竊取孔德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中信提款卡),未經孔德惠授權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於105年2月28日,分5次總計提領1萬元。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就上開部分應受無罪之諭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孔德惠指述、協議書、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詐欺之犯行,供稱:孔德惠所有的15萬元係向其祖母所借,因孔德惠自己將15萬元部分花掉,部分借給伊,無法跟祖母交代,因此要求伊簽署協議書,表示是伊所借。但伊並不知道孔德惠所寫的協議書內容,伊就只是簽名。另就提領孔德惠存款部分,伊都是經過孔德惠同意去領款的,且領完後提款卡跟現金都交給孔德惠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孔德惠於105年7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並陳稱「 陳某 於他案中竊取陳訴人150000元現金,而後雖與被害人達成以借據,如證據二,作為協議以每月償還10000之方式不再追究,但陳述人至今尚未收到任何一期的還款。以及相關錄音檔一份,如證據五」,並檢附內容略為「今因偷/貪念導致孔德惠金錢損失15萬元,而因請求金錢提供者 陳秀蘭 能給予本人分期償還的機會且擔保每月歸還日準時匯款給陳秀蘭女士,並且於105年4月10日開始償還第一期,共15期,每一期新臺幣壹萬元整,此為簡易借據,茲之證明」之協議書、錄音檔以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63號卷,下稱偵字第22463號卷,第3至4、31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約在105年1月中我有向當時的女友孔德惠借15萬元並且約定1個月還她1萬元,我沒有偷」後(見偵字第22463號卷第63至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認被告於105年1月中旬,竊取孔德惠所有之15萬元。惟查:
1.現金15萬元金額非小,一般人因工作或借款等原因向他人取得該金額後,除非係即刻所需,否則多會放置在銀行避免遺失或遭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月中旬一次竊取孔德惠15萬元,則被告是以提款卡盜領、臨櫃提領或以其他方式,而得於105年1月中旬一次竊取孔德惠之15萬元,實屬不明。復參以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明逸是在104年底交往到105年3月左右。伊在協議書上所稱的15萬元部分,是伊的奶奶借給伊的,當時向奶奶借錢是為了償還伊關於妨害風化的罰金。該筆金錢是在與陳明逸交往期間,陳明逸陸陸續續偷的。當時錢放在伊的銀行帳戶裡,陳明逸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去提領;有時伊提錢在身上,陳明逸就從皮包拿;另外還有電信帳單的小額付費。因為這筆錢是跟伊的奶奶借的,伊才要陳明逸開借據分期還給伊的奶奶,不要經過伊的手,所以才會寫伊的奶奶的帳號,讓伊跟家人好好交代,並先寫一張借據給伊讓家人看,家人才不會認為是伊自己花掉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則依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雖於偵查中告訴陳明逸竊取其15萬元,但被告竊取其15萬元之時間、方式均與公訴意旨相悖,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5年1月中旬,竊取孔德惠所有之15萬元乙節,已屬無憑。
2.又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竊取之15萬元是在交往期間陸續竊取,方式分別為未經其同意持提款卡盜領、自皮包竊取及電信帳單的小額付費等,惟孔德惠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28日未經其同意竊取其提款卡並盜領1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47號卷,下稱偵字第23847號卷,第8至9頁),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多次未經其同意盜領存款部分,顯然不符(105年2月28日盜領存款5次共1萬元部分,詳下述),孔德惠證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另關於孔德惠所稱之電信帳單的小額付費部分,查孔德惠提供之帳單所載地址均為新竹縣○○市○○○街○○號7樓之8,此有臺灣之星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463號卷第6至30頁),上址亦為孔德惠之居所(見偵字第22463號卷第3頁),而上開門號使用時間為105年1月至105年3月,如孔德惠在收受
105年1月份帳單後,即認為門號遭被告竊用並盜打,孔德惠當會報案究辦或停止該門號繼續使用,但孔德惠均未為之,反而任由被告繼續使用長達數月,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任意自孔德惠皮夾內竊盜孔德惠金錢花用部分,孔德惠於偵查中從未為該等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方為該部分之證述,孔德惠證述是否為真,亦屬可疑。基此,被告是否如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在與孔德惠交往期間,陸續以上開方式竊取孔德惠金錢達15萬元,確屬可議。
3.至被告簽署之協議書雖載明「今因偷/貪念導致孔德惠金錢損失15萬元」,惟該協議書末行又載明此為「簡易借據」,則被告是向孔德惠借款,或是竊取孔德惠15萬元,已然有疑。另參以上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應償還孔德惠之奶奶即陳秀蘭15萬元(見偵字第2246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若確實竊取孔德惠之金錢,不論孔德惠金錢來源係自己賺取,或係向他人所借,償還金錢之對象應均屬孔德惠,豈會記載「因請求金錢提供者陳秀蘭能給予本人分期償還的機會且擔保每月歸還日準時匯款給陳秀蘭女士」等文字?該文字記載與一般人坦認犯罪且允諾賠償之自白文件有異,其性質更屬需向他人說明金錢流向之證明文件。復酌以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妨害風化的案子而向其奶奶借錢,因為要先寫一張借據讓家人看,家人才不會認為是其自行花用(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有孔德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交相參以上開協議書內容、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見孔德惠確實係因案在身而向陳秀蘭借款,孔德惠既係以案件為理由向陳秀蘭借款,借款實際用途當需與案件相關,但孔德惠因故無法提出所借金錢係使用在案件上之憑據,方製作該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名,以向陳秀蘭交代陳秀蘭所借金錢並無使用在案件上之原因,實與常理無違。但孔德惠基於上開目的製作該協議書並由被告簽名時,被告是否確實如孔德惠所證,被告竊取其金錢高達15萬元,或係孔德惠於製作該協議書時,擔心若係記載出借金錢給被告,亦會遭家人責罵,為脫免責任,遂記載15萬元係遭被告所竊取,以免遭家人非議,亦不無可能。基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孔德惠的奶奶有給孔德惠一筆錢,要讓孔德惠繳罰金,孔德惠好像什麼罪要繳12萬元,但是因為孔德惠自己將這筆錢花掉,伊也有花一部分,而孔德惠的奶奶要看繳錢的收據,孔德惠不知道如何交代,伊才答應要寫一張借據,但借據內容伊都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實非無據,而不可憑採。至孔德惠提供之錄音檔亦未見與本件竊取15萬元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證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實無法作為孔德惠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被告於105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陳,雖與其本院歷次所供不一,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憑被告該次陳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4.綜上,孔德惠雖證稱遭被告竊取15萬元,並提出上開協議書、錄音檔為證,然孔德惠之證述及協議書內容顯然可議,故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一(一)所示時間竊取孔德惠所有之15萬元,實屬有疑。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1.孔德惠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經由臉書上的朋友告知方知悉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遭竊取,且帳戶遭盜領1萬元。提款卡是在105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伊居住的新北市○○區○○街○○○○號
7樓遭竊,當時因為伊要搬家而請陳明逸幫忙,但陳明逸竊取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且未經伊的同意盜領伊的存款。伊與陳明逸交往時,有讓陳明逸知道伊的提款卡密碼,分手後也沒有更改。提款卡被陳明逸拿走後,伊就沒有拿回來,伊已經將提款卡報遺失了。伊有提供中信帳戶影本及臉書對話紀錄給警方云云(見偵字第23847號卷第8至10頁)。惟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程序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偵字第22463號卷第42頁存摺明細中編號17轉帳1萬5,000元部分,是伊繳的房租,剩下均是陳明逸提領的,伊沒有生活費,就會請陳明逸去提領1,000元。105年2月28日提領1,000元部分,伊不記得有叫陳明逸去提領,伊需要用錢將錢一次提領完畢即可,不需要分次提領1,000元。伊發現存款數目不對是在3月份領錢時,並非友人告知。關於伊提供的臉書對話紀錄部分,對話的對象是「 許雅芝 」,但不知道是陳明逸使用許雅芝的帳號,或是許雅芝本人。伊會有該臉書對話紀錄是之前陳明逸利用「許雅芝」的帳號跟伊借錢,伊有答應並借錢給許雅芝,嗣後「許雅芝」以臉書帳號向伊表示因為情況緊急,所以才會騙伊。伊在臉書的對話紀錄中所稱「每次他都先動用,然後才說」,是因為陳明逸在此之前多次領完錢後才跟伊說,伊忍無可忍,但伊並非因為該臉書訊息而知道伊的存款被盜領。伊在發現存款被盜領後有去報警,提款卡沒有去處理,因為錢已經被領光了。關於中信提款卡辦理補發部分,是因為新的金融卡比較可愛,並非發現帳戶的錢遭盜領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又證稱:伊於105年3月11日晚間有前往三峽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帳戶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給警方。當時稱存款遭盜領1萬元部分,就是要借給許雅芝的錢,當時伊拿提款卡請陳明逸去領借錢給許雅芝的錢及伊的生活費。伊當時的真意並非陳明逸盜領伊的錢,但伊覺得陳明逸騙伊因此伊才會去報警。伊所稱的1萬元部分是借給許雅芝的7,000元加上伊的生活費。這部分確實是伊要求被告去領的,伊的提款卡沒有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則依孔德惠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就105年2月28日被告提領孔德惠中信帳戶存款部分,是孔德惠要求被告提領,或是被告未經孔德惠授權而提領;孔德惠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因為被告盜領孔德惠之存款或是孔德惠認為遭被告欺騙而提供金錢給被告等節均前後反覆,更與其於105年3月11日警詢證稱關於發現帳戶遭被告盜領之因、被告是否未經其同意領取存款、提款卡是否有掛失等節,均大相逕庭,則孔德惠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孰者為真,顯然可疑。
2.另觀諸孔德惠於105年3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其中信提款卡於105年2月28日遭竊取並被盜領1萬元,且提款卡遭竊取後未再取回,並已申報遺失(見偵字第23847號卷第8至9頁),惟依孔德惠於警詢時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見偵字第23847號卷第12頁),孔德惠上開帳戶於105年2月29日尚有5筆1,000元、1筆2,000元、1筆3,000元之提領紀錄,若孔德惠之提款卡於105年2月28日確實遭竊且未再取回,則其上開帳戶存款除於105年2月28日遭盜領外,該帳戶存款於105年2月29日遭提領部分,當亦非孔德惠所為,此部分亦屬盜領,但孔德惠於警詢時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顯與常理相違,孔德惠於警詢所證之真實性,實屬可議。復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3256號函檢附孔德惠金融卡掛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孔德惠於105年3月9日方就其申辦之中信提款卡予以掛失,衡情,被告與孔德惠曾為男女朋友,孔德惠基於往日情誼而未在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之際隨即前往警局報案,雖屬人之常情,但一般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然孔德惠既於警詢時證稱105年3月1日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卻在105年3月9日方辦理掛失,實與常情不符,孔德惠於警詢證述之真實性更屬有疑。至於3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臉書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23847號卷第14頁),「許雅芝」雖稱「不好意思我不知道陳明逸今天借我的五千塊是領你的借我...」,孔德惠回稱「我就說每次他都先動用然後才說」,然許雅芝於3月1日所取得之5,000元,是何時、從何帳戶由被告所提領、是否與起訴時間所載之盜領行為具有關聯性等節,均屬未明,而孔德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對話紀錄與發現被告盜領存款無關(見本院卷第165頁),基此,實難以此作為補強孔德惠證稱
105年2月28日存款遭盜領之補強證據。
3.綜上,孔德惠歷次證述前後矛盾,所為又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孔德惠之中信提款卡,並分5次總計提領1萬元乙節,顯然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及詐欺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