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支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支舜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62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江支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