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 蔡聯登 (即長益土木包工業)被告煌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良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於102年5月2日報開工興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上之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2棟新建三樓半房屋工程乙案,上揭25號建物為訴外人 張徽聰 所有,雖二戶各別,但均係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原告均按進度施作,且追加工程部分,亦按進度施作完成。工程款部分,由原告依施工進度開立現金支出傳票,逐一向被告請領,惟被告僅依約支付系爭23號建物之工程款項,25號建物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萬9900元迄今未給付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確有簽立合約,委由原告興建上揭二戶主體建物工程,即就系爭門牌25號建物部分,亦僅約訂製作主結構部分而已,並不包括追加工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係原告與被告(系爭門牌23號、被告所有)、訴外人張徽聰(系爭門牌25號)各別依各依需要、口頭訂立,並各別就追加工部分監工。
二戶主體結構部分及系爭門牌23號追加部分,被告均有依約付款(被告已付355萬9266元)。另外,張徽聰之爭門牌25號部分已付310萬元(包括部分追加款)。況原告所請領之金額,有些是被告已支付而又重複請求。若既屬於25號建物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自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0日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之2棟建物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起造人為被告,興建完成後,2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25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徽聰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23、25號建物,訂立興建承攬契約,僅係約定興建主體結構部分,該部分工程款其已付清,23號建物追加部分,被告均已付清。至於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部分,並非與原告約定施作,自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觀之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及所附材料與施工工程項目,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另以書面約定並詳列細項。原告亦自陳系爭23、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彼此不同、均是口頭約定、25號建物追加工程項目係訴外人張徽聰所提出;於103年9月完工交屋,鑰匙未交付時,張徽聰依他自認意思欲給付原告18萬5000元,但原告認為金額不是僅如此之少,故並未收取等語。且追加工程,並非全然添附於主體結構上,自不能認為當然屬於主體結構承攬契約簽定之範圍內;況依社會常情,承包商承攬營建商之興建契約後,應建物承買客戶之要求,另為追加工程施作亦屬常見,該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屬於提出要求之人與承包商另行成立契約。且觀之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代號A1部分,是被告之23號房屋;A2建物部分,是張徽聰之25號房屋;並各別以二張紙自行書寫施工項目;其中以A2部分之紙張,其中並記載『張支付花岡石扣除148500元』、『已收0000000元』。綜上,系爭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為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施作承攬契約,故該部分自不能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又系爭25號建物部分,被告自認僅就主體結構部分負定作人責任,惟其亦辯稱:主體結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款,原告請領部分是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請款明細、收據、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圖(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未付款項明細表,並無法確實區分何項為主體結構施作之工程項目?何項為追加工程施作之項目?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資料以實其說,致無從認定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項目、金額究竟為何?原告另提出之「支出傳票」,並未有被告簽章認可,僅係原告發包或僱請工人之支出紀錄,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己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究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5號建物工程款,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25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工程款(包括23號建物,工程契約總價共498萬5760元,每戶249萬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25號之追加工程項目,故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既非與被告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而本件被告指稱其已付清主體結構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