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堯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發生此情況亦無所謂之心態,任令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使用成為犯罪收贓之人頭帳戶,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5月20日之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從廣告單上尋得之貸款對象,作為借貸之擔保,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款項。該提款卡旋流入 劉毓聖 所屬之詐欺集團。嗣劉毓聖乃夥同 江國毅 (此二人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追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毓聖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打電話向 蘇榮耀 佯裝為親友,因有資金周轉之需要,希望小額借款云云,致蘇榮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其友人 蔡坤茂 之名義匯款8萬元至上開帳戶,待劉毓聖確認匯款後,乃指示江國毅提領一空。
嗣經蘇榮耀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
(一)被害人蘇榮耀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至179頁)。
(二)被告上述帳戶之交易資料(警卷第184頁)。
(三)詐欺正犯劉毓聖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2頁)。
(四)詐欺正犯 江國欽 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7頁)。
(五)被告坦承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供述(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自述曾在舜旭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吻合),工時長而收入低,後來從事臨時工,與父親、兄、嫂、姊同住,本次是為了借款而將提款卡交付予從廣告單上找到之貸款對象(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思慮不週,任意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蘇榮耀受有
8萬元之損害,惟被害人蘇榮耀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亦已支付賠償金(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蘇榮耀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