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鉦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鉦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耗盡的前提,必須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附有註冊商標商品,本案被告邱鉦權在商標使用授權合約(包括轉授權契約在內)所約定庫存銷售期屆滿後的銷售行為,既然都已經超過了約定的庫存銷售期,其所為的商品交易流通,就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而是被告自己單方面違反約定的銷售行為,自然就沒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申言之,被告邱鉦權雖在約定庫存銷售期屆滿前假託將附有註冊商標商品售予○○○,惟被告自始即明知於約定庫存銷售期屆滿後之商品會喪失商標使用權,就被告而言,該等商品之性質會變成社會交易俗稱之「仿冒品」,且被告與其女友○○○合作之上開脫法行為,顯未得到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允許,則上開被告擅自流通之喪失商標使用權商品,即不能適用上述權利耗盡原則,被告也非善意第三者,不是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要保護之對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
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商標權耗盡原則」,亦稱為「第一次銷售原則」,係指商標權人對於其流通於市場或經其同意之人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其商標專用權即已耗盡,不得再主張排他權。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是在授權期限內合法製造之商品,且被告亦是在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將該商品販售予證人○○○等情,業據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四(二)中論述明確,則該商品於第一次流通於市場時,也就是被告販售給證人○○○之時,既然是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所流通之合法商品,則依上開規定,該商品上之商標權即已耗盡,商標權人不得再對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縱使該商品輾轉又回到被告手中,由被告為第二次或第三次銷售,該商品上已經耗盡的商標專用權也不會因此而回復,上訴意旨稱「被告在商標授權合約所約定庫存銷售期屆滿後的銷售行為,既然都已經超過了約定的庫存銷售期,其所為的商品交易流通,就不是『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為」,顯然忽略了本案商品在合約期間內已經有了第一次銷售行為,當時已經發生了商標權耗盡之效力。
㈡再者,商標專用權要產生耗盡之效果,其商品第一次流通於
市場之行為,必須為真實的行為,若被告在合約期間內將商品販售予證人○○○之行為是假交易,則該商品自無第一次銷售行為,當不生商標權耗盡之效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為假交易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四(二)3.中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將商品假託售予證人○○○等語,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彼等間之交易為假交易,其所述自不足採。另告訴人稱被告於105年7月間賣給○○○的商品為129箱,106年6月25日也就是11個月後被告買回也是129箱,數量均未減少,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員工曾於106年2月24日在劻漢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劻漢國際公司)網路商店購得系爭商標貼紙,時間在被告向○○○購回系爭商品之前,顯見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商品出售予○○○,仍係由被告支配並在網路上持續公開販售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而,依被告及證人○○○所提的估價單記載,被告販售給○○○的數量為129箱(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於106年6月25日買回之數量為
127箱(見原審卷第115頁),告訴人主張被告賣出與買回之數量均為129箱、沒有減少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並不否認劻漢國際公司網路商店於106年2月24日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惟辯稱:其將商品販售給證人○○○後,於
105年8月15日已先向○○○購入少量商品,價金為4,992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所述與估價單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所購得之商品,亦已因第一次銷售原則而耗盡商標權,是告訴人以此指摘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亦不足信。又親友間並非無真實交易之可能,若認被告與○○○間為假交易,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然檢察官或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推測之詞,反觀本案有證人○○○之證詞、估價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地買賣契約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等,顯示被告與證人○○○間確實有金錢之借貸債務關係,亦有實際金流,該等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被告之辯解並非毫無所據,而被告並無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本案依嚴格證明法則,既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間為假交易,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只要商品第一次流通時
是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流通,則商標權人就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簡言之,任何人就該商品均可自由交易,不會侵害商標權(除非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至於被告再次輾轉取得該商品而販售,是否違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約定,純屬民事契約責任問題,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可言,上訴意旨謂「被告在契約期限以外之銷售行為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不能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難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對於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達到無合理的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就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依據業經原審逐一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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