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李 廖欽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 陳銀漢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清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惟伊自100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成隆冷凍(氣)材料行(下稱成隆冷氣行)擔任送貨員,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邀伊合夥,因伊資金有限,乃由伊兄長即訴外人 李廖聰 與被上訴人各出資300萬元,於同年
7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成立成隆行,約定由伊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及會計帳務,期間雖生意興隆,然李廖聰僅分紅45萬餘元,嗣因成隆行會計帳目不清,李廖聰遂與被上訴人達成退夥協議,然伊與李廖聰於107年10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商議尚餘200萬元合夥金退還事宜,兩造及李廖聰協議扣除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合計55萬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退還李廖聰150萬元,伊再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縱被上訴人未同意以應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扣抵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已自伊100年8月至101年5月、101年11月至103年7月之薪資,按月扣抵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1萬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亦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個月又18日之薪資,伊已以該薪資債權抵銷。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0月6日與李廖聰協議退夥,同意扣除先前已匯款予李廖聰共16萬元及上訴人自行交付李廖聰所收貨款29萬餘元(合計45萬9,827元),已再退還李廖聰250萬元合夥金,非以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50萬元與系爭債務抵銷。成隆行成立之初尚處虧損狀態,並無可能分配紅利,縱有盈餘亦應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分派兩造及李廖聰,自無可能僅分派45萬9,827元予李廖聰。兩造均未於107年10月6日錄音譯文內容中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不可能合意以合夥金抵銷系爭債務。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之薪資僅有2萬餘元,伊未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扣款1萬元抵償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亦未以上訴人薪資抵償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成隆行員工不及5人且流動頻繁,故以現金發放薪資,並未製作薪資清冊。況縱有薪資清冊存在,亦無從證明伊以上訴人薪資扣抵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以合夥金抵銷系爭債務,復以薪資扣抵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已重複扣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5月27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花蓮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誤。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兩造及李廖聰達成協議以被上訴人應退還李廖聰合夥金中50萬元抵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債務業經被上訴人以伊薪資扣抵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及內容):
㈠兩造與李廖聰有無協議以被上訴人應返還李廖聰之合夥金差
額50萬元與系爭債務扣抵?㈡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按月自100年8月
至101年5月、101年11月至103年7月之上訴人每月薪資扣抵1萬元而清償完畢?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是否已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抵而清償完畢?
四、茲論述如下:㈠查上訴人自100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成隆冷氣行之送貨
員,被上訴人與李廖聰於106年7月間各自出資300萬元,成立合夥事業成隆行,約定由上訴人為負責人,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執行業務(含相關會計帳務);嗣107年10月6日被上訴人與李廖聰合意,被上訴人返還李廖聰合夥金而結束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1日匯還李廖聰100萬元及同年10月6日交付面額150萬元支票予李廖聰(同年10月9日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李廖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上開支票1紙、退還合股資金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33至35、159、161頁)。
㈡觀諸107年10月6日錄音譯文,多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嫂 梁一
蘅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妹妹 李廖梅 爭執要求及催促被上訴人返還李廖聰合夥金,及兩造對上訴人所欠借款是否清償或上訴人向成隆行客戶所收貨款是否已繳回等情,其中:「( 梁一蘅 )好,你其實還了100,另外50幾,你當初給他的是什麼?(被上訴人)不是紅利。..還了1百(萬)快要150(萬)」,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向客戶收款未繳回等糾紛,李廖梅就此表示:「一條歸一條,股東歸股東,廖欽歸廖欽」,上訴人表示已經以薪資償還部分外,其餘仍積欠約30萬9千元之金額,其末:「(被上訴人)現在股東這一段時間,會計事務所算出來的就是沒有錢;(梁一蘅)沒有賺錢,那虧多少呢;(被上訴人)有沒有虧;(梁一蘅)沒有虧,那就還啊,正好啊;(李廖梅)本錢要還啊;(梁一蘅)本錢要還啊;(被上訴人)他拿的那些咧;(梁一蘅)那你就扣掉嘛,好不好?那你現在給可以了吧;(李廖梅)我不用到2百啊。那這樣子啦,你說150萬元?(梁一蘅)沒有啦,150?你給他多少?你那時候給他多少?50萬可以嗎?夠了嗎?50萬夠了嗎?(李廖梅)可以嗎?(被上訴人)我不知道,你問 阿欽 拿多少?(李廖梅)沒有啦;(梁一蘅)50萬夠了嗎?50萬;( 陳育志 )禮拜一,150萬,這樣可以嗎?可以嗎?(梁一蘅)來,我跟你講,50萬對不對?(陳育志)這不是都解決了,我們不要再吵了,好不好?(梁一蘅)可以嗎?(陳育志)有,一定有(李廖梅)一定有,你如果有匯進去,我現金票會還你(見原審卷第37至99頁),未見被上訴人應返還李廖聰合夥金差額5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與系爭債務抵銷之合意;亦全未提及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
㈢上訴人不爭執李廖聰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餘元,且有存
款憑條、明細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參以李廖梅於107年10月6日協調中亦表明:李廖聰股東部分歸股東,上訴人員工部分歸員工,一條歸一條等語,足見兩造並未以被上訴人要退還李廖聰之合夥金抵銷系爭債務,而係將李廖聰之股款與上訴人之收取客戶貨款等糾紛分別處理。證人 游松德 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李廖聰剛入股沒多久,就說要還貸款、他兒子出車禍,被上訴人就匯款6萬元、10萬給李廖聰,另上訴人收取部分貨款拿給李廖聰29萬餘元,共約45萬餘元。107年10月6日討論退夥事情,最後上訴人妹妹李廖梅說:「員工的事情歸員工的事情,股東歸股東的事情」,被上訴人兒子陳育志說:「不然大家150萬解決」,他們也說好,以李廖聰前有拿到45萬元部分抵;他們有談到上訴人曾經把收來的貨款放在車上被偷這件事,但都是上訴人等人要以這筆錢扣抵退夥金,被上訴人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證人陳育志證稱:107年10月6日未討論被上訴人曾經在100、101年借款給上訴人各10、20萬的事情(即附表編號1、2),被上訴人未同意以上訴人所收被偷的客戶貨款(即附表編號3)去抵扣李廖聰的退夥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的欠款,一概不承認,且說員工的債務不能算入股東的股款裡面,被上訴人說李廖聰先前有先拿大約50萬元,大家同意扣掉後剩下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經兩造及李廖聰協議以被上訴人應退還李廖聰合夥金中之50萬元抵償云云,難以採信。㈣證人李廖聰雖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欠他錢,並提及幫付
酒駕罰款,最後談到上訴人欠30萬9千多元,大家說好退夥的差額50萬,扣抵上訴人欠他的錢,被上訴人乃開150萬支票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惟復改稱:伊不記得30萬9千多元是否有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債務;伊忘了當時被上訴人講的項目有哪些云云(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前後所述不一,況李廖聰為上訴人兄長,不無附和上訴人而虛偽陳述可能,其證詞已難盡信。證人梁一蘅證稱: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把貨款放在車上被偷,上訴人朋友需要錢跟他借錢、被上訴人酒駕罰款及公司貨車耗損,講到30萬多元,最後提高到50萬元包含上訴人之前所積欠被上訴人全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其與證人李廖聰所稱上訴人積欠30萬9千多元與系爭債務亦有未合。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所稱上訴人積欠債務,亦僅有上訴人收取貨款20萬元遭竊及上訴人朋友需借款(即附表編號3、4),除上訴人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已以薪資償還外,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以該債務與李廖聰合夥金扣抵。證人李廖聰、梁一蘅證稱:被上訴人同意以李廖聰退夥金扣抵系爭債務云云,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自陳:成隆行係不賺錢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證人 游松德證 稱:當初李廖聰拿300萬元入股時,經營狀況是 平平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證人陳育志證稱:成隆行經營狀況好像沒有很好,被上訴人常說貨款不夠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李廖聰先前取得45萬餘元非紅利,伊係同意李廖聰扣除上開45萬餘元,再退還250萬元作為返還李廖聰退夥金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李廖聰證稱:前揭被上訴人給付共45萬餘元為紅利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李廖聰前已取得之45萬多元係被上訴人給付李廖聰紅利云云,洵無足取。
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務共計30萬元債務,已從上
訴人每月薪水扣款1萬元而清償完畢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信。又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雖執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啊,你 七仔 那個咧;(上訴人)啊,好,沒關係,七仔那個,我薪水也給你抵了啦,我總共做1個月又18天沒領錢,你說要抵多少,我也讓你抵,讓你抵啦」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主張亦經扣抵。惟僅見上訴人單方表示,未見被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債務,已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抵而清償完畢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薪資單,都是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成隆行是小本經營之冷氣行,且係以現金發放薪資,故無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等語,堪可採信,難認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工資清冊之情事。況縱有該工資清冊存在,僅能證明上訴人每月薪資若干,亦無從證明有扣抵系爭債務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或經扣抵李廖聰退夥金而不存在,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發生原因1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2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匯款2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320萬元於104年間上訴人所收取成隆冷氣行客戶之貨款20萬元,因上訴人稱放置車上遭竊,故上訴人同意負責並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45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上訴人女友急需現金而借款上訴人5萬元現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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