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6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旭光路與南郭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煜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由東民街往南郭路一段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煜程因而受有頭部與鼻部鈍傷、臉部擦傷、上下唇撕裂傷共4.5公分、上門牙牙齒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興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煜程告訴被告張家興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王煜程已與被告張家興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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