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穀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穀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穀豐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穀豐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函請其於文到3日內,就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6至15所示之罪(編號1至15加總之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332月,計算式:62+270=332),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加總之應執行刑共計為有期徒刑17月,計算式:8+9=17),是上開定刑比例約為0.0512(17÷332=0.0512),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加總之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408月(計算式:62+270+76=408),且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以上開同一定刑比例、並以無條件捨棄法計算後(408×0.0512=20.889),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