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40號抗告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慶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陳慶春未有毒品戒瘾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情事,駁回本件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然而,上開認定標準並未規定無第2條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
㈡原審上開駁回之理由,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
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難認適法。且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股以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案件偵查中,顯見被告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
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等情,故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收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裁定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經檢察官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形時,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情,惟未陳稱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810ng/mL、6,6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自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行使其裁量權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強制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予以低密度審查。
㈢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載明,被告因另涉他案,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案之聲請書可憑;且查,被告所接觸之毒品不只一種,且除本案外,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並在其住處扣得大量毒品,有相關監聽譯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頻率非少,所處之客觀環境與毒品高度密切相關,實非偶然接觸毒品之人,是本案檢察官逕依上開客觀事證綜合裁量結果,所持之判斷理由有據可循,並無恣意、怠惰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上開說明,法律既賦予檢察官有裁量判斷之餘地,而其判斷並非毫無根據或悖離法律規範,法院自應對檢察官之裁量結果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於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命觀察、勒戒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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