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聲請人 羅偉玲 相對人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性質不符而使票據全歸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均有記載若第三人 陳仁義 所開票據得兌現時則本票作廢等字樣,顯係以第三人所開票據兌現與否為條件,該事項即學者所稱「記載有害事項」,一經記載,則票據歸於無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44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2月20日│600,000元│102年2月20日│CH467827│├──┼──────┼─────┼──────┼────┤│002│101年2月20日│900,000元│102年2月20日│CH467826│├──┼──────┼─────┼──────┼────┤│003│101年2月20日│400,000元│102年2月20日│CH467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