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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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4月26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均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又按停車場法第1條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均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於87月10日由總統明令公布,乃針對有關停車問題所作之有法律位階之特別規範,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事項,應屬57年2月5日總統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而掣單舉發,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場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乃針對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所作之特別規定,並非不符該條項之情形即不得對之逕行舉發,如有關交通事項另有其他之規範,且屬應優先適用者,亦仍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3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可見此逕行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名下登記之6H-9753號自用小客車,為 徐子佩 所駕駛,於93年12月4日下午7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邊停車場停車格內停車而違規不依規定繳費等情,為異議人及徐子佩所承認在卷,並有上開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車輛所有人」,此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即明,而異議人之女徐子佩於違規後數次持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向新竹市政府及監理站申訴,並一直表達違規之駕駛人為「徐子佩」,有申訴狀、新竹市政府94年5月27日府交停字第0940049264號函在卷足證,因此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為徐子佩,至為顯然,對於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應即應改以駕駛人即徐子佩為本件違規人,開立舉發單,並接受徐子佩的申訴,況且徐子佩為異議人甲○○○之女,復持舉發違規單向處分機關、舉發機關告知其為真正駕駛人,以代理其母親甲○○○為告知其為駕駛人的行為,有何不可?然而原處分機關於94年6月10日之裁決書仍認為受處分人為甲○○○,執意處罰汽車所有人,顯與法不符;本院復均查無其他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情事,自不得逕對異議人裁決上開違規行為之處分至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異議人如上所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雖未以此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本件有如上所述之程序違法,爰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