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 林濬池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222360617號公告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原告持分所有重劃前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下稱後埔小段)148-3、148-5、205-2、205-3、205-5、205-6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新北市○○區○○○段(下稱五谷王段)244地號土地持分。原告以土地重劃分配位置不妥,重劃費用負擔不公云云,於102年8月15日提出異議。經參加人查處,以102年8月27日北府地劃字第1022496386號函復,以後埔小段148-3、148-5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26平方公尺)應集中合併分配至原有已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後埔小段205-2、205-3、205-5及205-6地號等4筆土地。至原告異議重劃後分配位置一節,倘原告所有持分土地分配於面臨8公尺道路之角地(南北向)及面臨疏洪西路之角地時(東西向),其所面臨正街之分配寬度僅剩1公尺多無法建築,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未合;如欲調整為面臨疏洪西路之非角地,則需取得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人遂依原告所請另行通知召開協調會。又重劃後費用負擔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計算之,相關費用皆受新北市主計、審計單位及議會監督。參加人旋於102年9月4日召開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案件協調會,會議結論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49號函復參加人,同意依參加人所擬處理意見辦理。參加人據以103年1月14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060038號函復原告,按參加人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市地重劃事件,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係主管機關,知悉原告異議後各重劃分配案之利弊得失,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