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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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000○○○○○○○○00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1頁】,惟債務人自陳目前實際居住在臺中市,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5-81、233頁),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地址應係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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