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6號
原告 林金 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法律關係尚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3紙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並未說明具體之爭議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編
號
付款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備考
1
SCAA0000000
130萬元
113.3.15
113.3.15
2
同上
SCAA0000000
115萬元
113.3.18
113.4.3
3
同上
SCAA0000000
150萬元
113.3.22
113.4.3
4
同上
SCAA0000000
110萬元
113.3.25
113.4.3
5
同上
SCAA0000000
140萬元
113.3.29
113.4.3
6
同上
SCAA0000000
120萬元
113.4.1
113.4.3
7
同上
SCAA0000000
130萬元
113.4.8
113.4.24
8
同上
SCAA0000000
130萬元
113.4.11
113.4.24
9
AM0000000
120萬元
113.4.15
113.4.24
10
同上
AM0000000
120萬元
113.4.19
113.4.24
11
同上
AM0000000
100萬元
113.4.22
113.4.24
12
同上
AM0000000
120萬元
113.4.26
113.4.26
13
同上
AM0000000
120萬元
113.4.29
113.4.29
合計16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