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吳君聖 債務人 吳智山 債務人 謝素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君聖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吳智
山、謝素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4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48,59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48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吳君聖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
算,目前僅還款至106年07月01日(即第36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37,95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吳智山、謝素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