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永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柏丞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李永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剛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育才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林柏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永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永剛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前方偏行,以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後門處,不慎碰撞林柏丞之機車,林柏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柏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永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頁11)、偵訊筆錄(他卷頁26-27):
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2.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前方塞車,所以往右切。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頁12)、偵訊筆錄(他卷頁4、26-27):全部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他卷頁8-10)、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頁17-21):佐證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
(四)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頁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頁14):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條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