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受刑人吳信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吳信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竊盜│││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6月7日│106年4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873號│偵字第17607號│偵字第2826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第3056號│3292號│7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第3056號│3292號│70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414號(│執字第4422號(執│執字第3102號(編│││編號1及3定應執行│畢日108.6.1)│號1及3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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