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春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春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判決確定,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2月:①101年度執 更岳 字第22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②101年度執更岳字第247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㈡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明文。
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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