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幃翔
陳宥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翁瑋律師被告 洪紹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四、論罪科刑㈦緩刑宣告中關於「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記載應更正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邱幃翔、陳宥佐、洪紹凱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本件判決主文欄可佐。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四、論罪科刑㈦緩刑宣告中關於「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