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葉呂素珠
葉美玲 葉日富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日旺 被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呂素珠新臺幣806,15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葉呂素珠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葉美玲、葉日富、葉日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呂素珠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154元為原告葉呂素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7段由平鎮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7段
621號對面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步行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訴外人 葉雲溪 (下稱系爭事故),致葉雲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合併顱內氣腦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7月23日死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葉呂素珠為葉雲溪之配偶,原告葉美玲、葉日旺、葉日富則為子女,因葉雲溪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89元、救護車與加護病房所需物品及停車費13,075元、喪葬費637,900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葉雲溪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7月23日死亡,致原告失去親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00萬元。上開金額分別扣除原告約定由葉呂素珠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01,41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葉呂素珠受有1,306,154元;葉美玲、葉日旺、葉日富分別扣除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50萬元後,各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呂素珠1,30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美玲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日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日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葉呂素珠請求財產損害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葉雲溪之配偶、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葉雲溪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7年
7月23日死亡,原告葉呂素珠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⒈醫療費用256,589元,⒉救護車、加護病房所需物品及停車費13,075元、⒊喪葬費637,900元,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函及附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潭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發票、九龍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37頁背面、第38背面至39頁、第43至46頁背面;附民卷第15頁、第17至97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4至第5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葉呂素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一⒈⒉⒊所示費用合計907,5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589元+救護車、加護病房所需物品及停車費13,075元+喪葬費637,900元=907,564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衡情原告分別為葉雲溪之配偶及子女,而葉雲溪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已69歲,原可與原告等人安享天倫之樂,詎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致葉雲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急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合併顱內氣腦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合併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年7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之身心當受有痛苦,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葉雲溪所受傷害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9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葉呂素珠所受損害金額為1,407,564元【計算式:907,564元+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07,56
4元】;原告葉美玲、葉日旺、葉日富則各得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發生葉雲溪死亡結果,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50萬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保險金部分,則由原告葉呂素珠領取25,354元,葉美玲、葉日旺、葉日富則分別領取25,352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葉美玲渣打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葉日旺及葉日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第95至97頁),又原告主張附表一⒈⒉部分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加護病房所需物品、停車費等,係由原告葉呂素珠負擔,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療保險金合計101,410元,亦由原告葉呂素珠取得。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葉呂素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後為806,154元【計算式:
1,407,564元-101,410元-500,000元=806,154元】。至原告葉美玲、葉日旺、葉日富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50萬元,本件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由被告於108年4月1日簽收,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收到繕本可稽(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葉呂素珠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呂素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154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告葉呂素珠逾此範圍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葉呂素珠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丁俞尹法官林其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號│項目│金額│證據│卷頁│計算式│備註││││(新臺幣)│││││├──┼───────┴──────┴─────┴─────┴─────────┴─────────┤│一│葉呂素珠│├──┼───────┬──────┬─────┬─────┬─────────┬─────────┤│1│醫療費用│256,589元│醫療費用收│附民卷第17│5,486+178,976+178+│收據合計金額為256,│││││據│至51頁│500+200+1,232+80+1│739元,原告請求金│││││││50+210+130+130+200│額256,589元。│││││││+200+1,080+230+100││││││││+258+100+201+500+4││││││││34+350+1,000+250+2││││││││45+6,66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7,659=256,││││││││739││├──┼───────┼──────┼─────┼─────┼─────────┼─────────┤│2│救護車、加護病│13,075元│救護車股份│附民卷第53│救護車2,300+加護病││││房所需物品、停││有限公司收│至95頁│房所需物品9,045+停││││車費││據、發票││車費1,730元=13,075││││││││(2,300+1,221+220+││││││││162+245+89+869+36││││││││0+1,117++596+510+1││││││││62+742+129+387+326││││││││+135+897+482+396+3││││││││0+30+70+20+30+20+2││││││││0+20+20+20+110+100││││││││+100+100+100+130+1││││││││10+120+100+110+100││││││││+100+120+50)││├──┼───────┼──────┼─────┼─────┼─────────┼─────────┤│3│喪葬費│637,900元│九龍禮儀公│附民卷第97│││││││司治喪費用│頁│││││││明細表││││├──┼───────┼──────┼─────┼─────┼─────────┼─────────┤│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7年度綜│本院卷第17│││││││合所得資料│、31頁│││││││清單、財產││││││││清單││││├──┼───────┼──────┼─────┼─────┼─────────┼─────────┤│5│強制汽車責任保│101,410元│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3││依存摺明細及新光保│││險醫療保險金││新光產物保│45、47、51││險公司函所示強制汽│││││險股份有限│、55、57、││車責任保險金,係由│││││公司109年6│59、95、97││原告葉呂素珠領取25│││││月16日函│頁││,354元;原告葉美玲││││││││、葉日旺及葉日富則││││││││各領取25,352元。│├──┼───────┼──────┼─────┼─────┼─────────┼─────────┤│6│強制汽車責任保│500,000元│新光產物保│本院卷第95│││││險死亡保險金││險股份有限│、97頁│││││││公司109年││││││││6月16日函││││├──┴───────┴──────┴─────┴─────┴─────────┴─────────┤│小計:1,306,154元│├──┬──────────────────────────────────────────────┤│二│葉美玲│├──┼───────┬──────┬─────┬─────┬─────────┬─────────┤│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薪資條、10│本院卷第19│││││││7年度綜合│、21、23、│││││││財產清單│33頁│││├──┼───────┼──────┼─────┼─────┼─────────┼─────────┤│2│強制汽車責任保│500,000元│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5│││││險死亡保險金││新光產物保│、49、95、│││││││險股份有限│97頁│││││││公司109年││││││││6月16日函││││├──┴───────┴──────┴─────┴─────┴─────────┴─────────┤│小計:500,000元│├──┬──────────────────────────────────────────────┤│三│葉日旺│├──┼───────┬──────┬─────┬─────┬─────────┬─────────┤│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7年度綜│本院卷第25│││││││合所得資料│、27、37頁│││││││清單、財產││││││││清單││││├──┼───────┼──────┼─────┼─────┼─────────┼─────────┤│2│強制汽車責任保│500,000元│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1│││││險死亡保險金││新光產物保│、53、95、│││││││險股份有限│97頁│││││││公司109年││││││││6月16日函││││├──┴───────┴──────┴─────┴─────┴─────────┴─────────┤│小計:500,000元│├──┬──────────────────────────────────────────────┤│四│葉日富│├──┼───────┬──────┬─────┬─────┬─────────┬─────────┤│1│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7年度綜│本院卷第29│││││││合所得資料│、39、41頁│││││││清單、財產││││││││清單、畢業││││││││證書││││├──┼───────┼──────┼─────┼─────┼─────────┼─────────┤│2│強制汽車責任保│500,000元│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7│││││險死亡保險金││新光產物保│、61、95、│││││││險股份有限│97頁│││││││公司109年││││││││6月16日函││││├──┴───────┴──────┴─────┴─────┴─────────┴─────────┤│小計:500,000元│├─────────────────────────────────────────────────┤│合計:2,806,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