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以禮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莊仲律師被告 鍾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因同為臺北市○○區○○街之「P.SPianoBar」之員工而結識,於民國99年底起,與自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未料被告因向自訴人索款不成,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犯意,於
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向該管員警控訴自訴人於99年11月中下旬至100年1月間之某日凌晨3時許,自訴人以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送其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與景安路口附近時,將車停放路邊,趁其酒醉不能抗拒時,將手伸入其內衣內,撫捏其胸部、乳頭,再以手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外陰部,並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因其驚醒而本能將腳夾緊而未以手指插入性交得逞,而誣告自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嗣該案經前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4年5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並於104年7月9日原審審判期日中以言詞確認撤回該部分之自訴,並記明於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即不在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7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28號民事裁定、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在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3
16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司法院裁判主文查詢結果1紙、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1份,另援引前案卷內全部事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891號、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民事卷宗影卷之事證等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才是這起事件的被害人,之前的審判程序伊陳述得比較不好,前案也沒請律師,但伊沒有誣告,自訴人雖經法院判決無罪,亦不能代表伊就有誣告。伊會聲請本票裁定,是認為自訴人太可惡,且本票是自訴人心甘情願簽的,伊是想要自訴人為自己做的事情負責,但並不清楚本票請求之法律要件。自訴人一開始就把伊塑造成要錢不成才提告的形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在中和第一分局向員警指控自訴人於
99年11月中下旬至100年1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開車載送其返家途中,其遭自訴人撫摸胸部、外陰部等行為,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16號起訴書,認自訴人於99年11月中下旬至100年1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對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1號認被告前後指訴情節有瑕疵及矛盾,案發後仍持續由自訴人接送上下班、聯絡,並一同外出用餐、購物,接受自訴人贈禮及金錢援助,且案發未立即蒐證、報警,容有可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訴人所涉犯行,因不能證明自訴人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嗣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調查審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前開案件卷宗覈實,並影印部分卷宗附卷可按。
㈡然除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一審及二審程序中均指訴自訴
人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外,據被告所提供其與自訴人於100年8月10日之錄音對話,經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內容為如附表所示,有前案一審101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綜觀對話全文,可知被告當日始終皆係針對上開情事質問自訴人,並要求自訴人道歉,自訴人應可理解被告係針對上開情事而來,而非針對兩人間其餘往來所發生情事,甚為明確。次由自訴人面對被告所陳,則分別回應:「(被告:不是,我只是想知道說,當下為何會對我做出那樣的事情,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我覺得那時候已經有點在交往了,都已經接吻過了。」、「(被告:我現在在路人親過就跟他在一起嘛。那你怎麼可以就是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就是對我把手放進我的褲子裡面?)妳為什麼一定要問這些東西咧?」、「(被告:你都覺得你做錯事情是應該的。)沒有應該的。我只是覺得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件事情,你之前明明過得很好呀。」、「(被告:好,那我問你,你是不是有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在這個SEVEN,然後摸我胸部,你有沒有?)沒有,不可能,不可能,沒有。」、「(被告:好,不是在這個SEVEN。)沒有,在SEVEN不可能,怎麼可能在SEVEN。」、「(被告:好,反正你是不是在去年那時候,你有做過那樣的事情?你是不是有把手放進我的內衣裡面,然後把手放進我褲子裡面?)你現在問這麼仔細是怎樣,你要幹嘛?」、「(被告:我只不過是要確認,你知道為什麼我一直不敢牽你的手嗎?)那時候1、2月明明牽很兇。」、「(被告:那是在之前發生的事情。)對呀,可是1、2月交往時為什麼可以牽嗎?」、「(被告:你如果真的想要我們的關係一直糟糕下去的話,你可以不要承認沒有關係。)自訴人:我沒有不承認。」、「(被告:那你為什麼有辦法這樣趁人之危?)沒有辦法。」、「(被告:所以你把手伸進我的下體的時候,你跟我說喔好好玩,你覺得很好玩嗎?)我有說好好玩嗎,而且就算有說,我也不會指這個,我是說喝酒的行為啦,就像 小娟 我也說她很有趣一樣。」、「(被告:所以我現在真的很想知道,你當下會這麼做的動機到底是什麼。)很喜歡你,你應該會問我說,喜歡就可以那麼做嗎,那我只能這樣回答,我沒辦法講,針對你的疑問再講什麼。」、「(被告:好,你喜歡我,但你怎麼有辦法就是,你上面摸我就算了,你還往下面摸進去。)你不要問這麼艱深的問題。」、「(被告:我有點熱,開冷氣。只是我真的不知道說,你為什麼可以做到這麼深入你懂嗎,你當下在我完全沒有反抗的意識下,就是...)你講這麼多我真的不好意思回答。」、「(被告:我今天誰都沒有講,連我爸媽都沒有講,我朋友我都不敢講。)簡單的說,就是喜歡你,很想得到全部就對了。」、「(被告:喜歡我想要得到全部,所以你就可以對我做。)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你要問我我為什麼要對你這麼做,我當然只能夠這樣回答你。」、「(被告:所以你剛才的對不起是為了什麼?)就為了讓你都不舒服,就對不起呀。」、「(被告:而且就是第二次的時候,我也知道。)第二次我又沒有怎樣。」、「(被告:上次你有拉我衣服,你是沒有怎樣,但是你有拉我衣服。)這邊喔,並不是我拉的好不好。」、「(被告:車上只有你跟我,還不是你拉的。)睡一睡跑起來,我就這樣弄一下,並不是我把它拉高的。」等語,足見自訴人固然否認曾在被告對話當時所指之便利商店內趁其酒醉時撫摸其胸部之行為,然對於被告指稱自訴人曾於100年1月以前在車上將手伸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則未明白駁斥被告之說法甚或否認有此情事存在,僅係主張當時雙方已接吻過,認為已邁入交往階段,且認之後兩人業已交往,在100年1、2月間尚密集牽手,被告並未因此過得不好,惟被告挑此時機舊事重提頗有疑義,最終為安撫被告,而願對被告道歉,並解釋第二次在車上被告衣服拉高此事,是因為被告睡著所致,自訴人僅係幫忙撥弄,不是要拉高被告衣物。亦即針對被告直接詢問是否曾在車上將手伸入伊內衣及內褲乙節,自訴人並未斷然否認,而係語帶曖昧地不承認也不否認。次由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兩人沒有親吻之事、被告因此事而服用安眠藥睡覺及心靈受創、在便利商店內撫摸被告胸部,與第二次在車上拉高被告衣服等情,均加以否認,並提出其所見聞情形而反駁被告之說法,另解釋其隔天酒後所言很有趣,係指被告喝醉的行為很有趣等情,可知自訴人在該次對話中,並非諸事皆順從被告之說法,對被告所言絲毫不敢違逆,反係當被告所述與其認定之情形不同時,仍會出言駁斥並回應其所認知之實際情形。故其於該次對話所言,衡情應出於真意。其於該次對話中,針對被告所指述曾於100年1月以前在車上將手伸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等節,既未加以明確否認,甚而表示:「我沒有不承認」、「沒有不敢當」等情,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默認無異,從而被告據此更加確信自訴人曾對其為前述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核與常理即無違背。復參以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陳稱:伊當時常載被告回家,會載她到她家附近讓她下車,也曾因她酒醉而將車停放在路邊休息逗留等情(見前案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堪認自訴人確曾因被告酒後而載送被告返家,而有於路旁停車逗留之事實。從而,被告除根據自身經歷之事實外,復於100年8月10日直接詢問告訴人並獲得其不否認之曖昧回答,因而提出告訴,顯非毫無所本,難謂完全憑空捏造而生,更難遽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誣告犯意而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
㈢又據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中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見前案二
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與自訴人曾於100年10月12日即以簡訊就前案案情略有討論,內容略以:「被告:你的律師告訴你可以強制猥褻我就對了!」、「自訴人:不好意思,我沒有,我可以告妳誣告罪」、「被告:你百分之百輸定了」、「自訴人:不好意思,妳要來的話,百分之百是妳輸,再加一條妨害名譽」、「被告:今天是你要把事情鬧大!那也沒什麼好說的了!你好好想清楚誣告是你還是我!」等語,可見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前至中和第一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前,兩人即已攤牌,自訴人並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有所動作的話,將對被告提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追訴,然被告無懼於此並回應誣告的恐係自訴人,自訴人才是輸家等情,是被告並無藉此索取財物之表示,反於對話中確信自訴人確有涉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對照前述被告決定對自訴人提告之過程,益證其主觀上係確信自訴人曾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因而提告,尚難認定其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另參以自訴人於審理中供承2人交往期間是在99年底、100年年初至100年5月底、6月初期間,感情良好、順利等情而論(見前案一審卷第160頁反面),顯然此段期間雙方感情甚篤,假若在此之前或交往期間其中一方有何逾矩行為,基於彼此間之情誼,他方自較不會介意或有所爭執,然隨感情轉淡,甚而分手,開始互翻舊帳之情形,亦屬常見。是以被告未於其主張之申告事實發生後立即報警處理,不無係因事後與自訴人往來密切,未為深究,後至100年8月10日始為蒐證之錄音,並於100年10月12日攤牌,迨100年12月30日向警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等情,難謂即與常情未合,即難據此認定被告所言即係全盤出於虛構而有何誣告犯意。
㈣被告雖於前案警詢、偵訊及一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自訴人交
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其於案發後仍有與自訴人聯絡之情,推稱係因為免激怒自訴人,且要蒐證而與之保持友好關係(見前案偵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1頁、一審卷第94頁、第95頁反面),然其於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到5月間私下吃飯、逛百貨公司、收受自訴人 卡地亞 戒指並修改戒圍、iphone手機、金錢餽贈及其他禮品等(見前案一審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頁、第104頁至同頁反面),佐以自訴人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中所示被告尚有對自訴人加油打氣及吐露心事之內容(見前案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50頁),均堪認被告與自訴人於該段期間交情匪淺,不無有達於如附表所示對話中自訴人認定雙方後來已交往之情形。然而自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亦否認有與被告交往,偵訊中則先陳稱不知道是不是交往,嗣才改稱應該算交往,而直至一審審理中始肯定陳稱係因其與被告間係私下交往,加上自己有女友及工作緣故,不敢讓身邊的人知道,才會於先前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曖昧關係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頁反面、第24頁、一審卷第161頁反面),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對彼此間之感情定位均非明確,受到兩人在同一處所任職及自訴人有女友之因素影響,彼此間縱有超乎友情之密切情誼亦無法對外公開宣揚,自訴人顯未能給予被告穩定之感情歸屬,縱連自訴人都曾否認有與被告交往之情事,被告否認其有與自訴人之感情有達交往之程度,實不足為奇。再者,以被告選擇事後與自訴人撕破臉而決裂提告之情形,其於證述過程中為加強自身所述可信性,就其與自訴人間之感情往來略而不提,撇清感情糾葛,塑造自己為被害人之立場而誇大其詞,衡情屬係因其身為告訴人立場所採取之訟爭上攻擊手段,亦非可遽認謂被告所言不實而有誣告犯意。又被告有無收受自訴人所餽贈之金錢或物品等節,與前案妨害性自主罪之案情本無直接關連,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未主動提及所收受自訴人餽贈之金錢或物品等節,亦屬合理,自訴人主張此為被告刻意忽略而營造出自訴人一廂情願之假象以欲誤導辦案云云,洵屬單方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另被告並非熟諳法律規定之人士,其於前案警詢僅係向員警
陳述事發時之感受內容,而指稱包括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其內褲裡,其以雙腳交叉夾緊阻止被告手指插入其陰道,因酒醉而無力反抗,加上上班不久也不敢當面質問,而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見前案偵卷第5頁、第7頁),以求能判明是非曲折,其並未明確指稱要以何種妨害性自主罪之罪名或條文起訴被告,檢察官以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乘機性交未遂罪為起訴法條,即非係被告申告時所特定。是縱以被告於前案警詢自述,其未以其他方式抵抗之因素係尚慮及不敢當面質問之心思轉折過程(見前案偵卷第5頁),以及其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述事發後尚能自行返家以鑰匙開門之情事而言(見前案一審卷第96頁反面),雖未必與該罪被害人需確陷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相符,然無礙於被告相信自訴人就其申告內容所為舉止可能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主觀認定,其基此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告訴,顯非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㈥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案警詢時指稱:「…我的雙腳原本
膝蓋是平行抵住前置物箱,但他在摸我時,我自然的反應就把雙腳交叉夾緊,不讓他繼續把手指往陰道裡插」等語;卻於前案一審101年11月1日審理中證稱:「…之後就又把他的手指頭插到我的陰部裡去」,就手指是否有插入陰道乙事,為前後歧異之證言,顯係捏造不實事項誤導偵審程序,有意構陷自訴人於罪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一開始即係向員警稱:「…我在他的車上被他用手指插進陰道性侵害」等語,其後始陳述「…我的雙腳原本膝蓋是平行抵住前置物箱,但他在摸我時,我自然的反應就把雙腳交叉夾緊,不讓他繼續把手指往陰道裡插」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頁),是由其前後文義綜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係表示自訴人有將其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但因其將雙腳夾緊,以致自訴人難以繼續用手指插入等情明確,與其於前案一審101年11月1日審理中前揭證述,並無不符(見前案一審卷第93頁反面),自訴人僅擷取片段文義而遽認被告前後指訴有所矛盾云云,容有誤會。另自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雖係先指稱自訴人犯行時間為99年11月中下旬,後於偵訊中改稱是99年11月中下旬到100年1月間的某日等情,而認被告無法特定具體犯罪時間點,已難置信,前後陳述又有差異,顯係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告所陳,其本非於案發後立即申告,係已相距約1年以上之期間始提出妨害性自罪之告訴,而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錯置之情形,亦屬平常,況其上開所陳之犯罪時間亦非毫無重疊,難謂有所不一,自訴人逕以被告無法特定具體之犯罪時日即遽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實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
自訴人僅獨就被告所指述曾於100年1月以前在車上將手伸進其內衣及內褲內之行為未予明確否認,甚而為不否認之表示,已難謂被告對自訴人申告之事實,毫無所本而純屬虛構,再被告雖有未於事發後立即告訴且就兩人交往之情避重就輕之嫌,然不足表示被告即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因被告在該案所為之陳述,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且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能該當,自訴人因而獲判無罪,即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警詢時之陳述應前後文觀之,故上訴人有將其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內,但因雙腳夾緊而難以繼續深入。前案判決則認為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內,被告之指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惟此關鍵核心事實既經前案確定,自不容許有與此矛盾之事實認定,否則將造成判決衝突之矛盾,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顯然有裁判矛盾之處。㈡被告當時精神狀態若真達無法抗拒或反應之程度,何以尚能下車後自行走回家,並使用鑰匙開鎖進入家門,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事實,自有未妥。㈢錄音帶內容係曖昧不明之對話,被告提問不僅充滿暗示與情緒,自訴人回答亦非明確,被告憑此語焉不詳之錄音內容任意提告,原判決卻合理化被告多處捏造陳述不一之誣告狀況,顯非適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忘記為何於100年10月傳簡訊予自訴人,係刻意迴避,否則其既已取得錄音,理應可直接提告,卻迂迴傳簡訊威脅自訴人,足見被告欲以此做為威脅自訴人之籌碼,其誣告情節實屬重大云云。惟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足憑)。
原審依據被告於前案歷次偵審中對自訴人之指述、以及被告與自訴人100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非毫無所本,難謂完全憑空捏造而生,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提出刑事告訴。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係就自訴人有無對為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否可能遭自訴人性侵害等細節之認定徒事爭執,卻未就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供本院酌參。上訴意旨㈢部分雖指稱被告既握有錄音之證據,直接提告即可,卻另行以簡訊與自訴人爭執此事,再於2個月後提告,意在迂迴威脅自訴人云云,亦未見自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明其實,所指要屬臆測,自難憑採。
七、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其答稱:「目前沒有」等語,迨於本院審判期日始聲請調查被告有無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搭乘捷運之紀錄,以究明被告於所謂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事後,是否常態性搭乘自訴人車輛云云,已有延滯訴訟之疑。且被告在前案所為申告內容,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所陳枝節或未完整,或有誇大,而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何況即使被告於前揭時期未有搭乘捷運之紀錄,亦不能排除其搭乘公車、計程車或其他親友車輛之可能性。自訴人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屬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
┌────────────────────────────┐│被告與自訴人於100年8月10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我今天有事想要跟你談。││自訴人:喔,你要買東西喔。││被告:阿?││自訴人:你要買東西喔?││被告:我沒有要買東西呀。││自訴人:借錢喔。││被告:你就可以有事跟我談,我就不能有事跟你談。││自訴人:是要借錢?││被告:不是,我只是想知道說,當下為何會對我做出那樣的事││情,你的動機到底是什麼。││自訴人:我覺得那時候已經有點在交往了,都已經接吻過了。││被告:沒有。││自訴人:有,已親過了。││被告:我那時候沒有跟你在一起。││自訴人:已親過了,真的相信我。││被告:我現在在路人親過就跟他在一起嘛。那你怎麼可以就是││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就是對我把手放進我的褲子裡面││?││自訴人:妳為什麼一定要問這些東西咧?││被告:你不覺得你欠我一個道歉嗎?你現在就是你敢做不敢當││?我今天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你知道從那天之後,││我幾乎天天都睡不著?我覺得我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所以你到現在你還不承認你有做過這件事情?││自訴人:你要什麼?││被告:什麼東西。││自訴人:那你要什麼?要什麼我給你呀。││被告:我要什麼,我不過就是要你承認你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然後你是不是欠我一個道歉。所以你現在是敢做不敢當││的意思囉。││自訴人:那之後你要幹嘛?││被告:之後沒有要幹嘛,我為了你這樣,我天天都要吃安眠藥││睡覺。││自訴人:你之前沒有。││被告:什麼之前沒有?││自訴人:3月做這工作之前,並沒有這樣每天睡覺,你每天睡超││晚的。││被告:你知道我心靈受到多大的創傷嗎。││自訴人:之前明明過得很好呀。││被告:你都覺得你做錯事情是應該的。││自訴人:沒有應該的。我只是覺得你為什麼現在才講這件事情,││你之前明明過得很好呀。││被告:我之前明明就過得很好?││自訴人:對呀。不要說去年,說今年...││被告:請問一下,我跟你要求一個道歉很過份嗎?你覺得你對││我做那件事情,都是應該的,然後你不覺得...││自訴人:我沒有說應該的,我沒有講應該的。││被告:好,那我問你,你是不是有趁我喝醉的時候,然後在這││個SEVEN,然後摸我胸部,你有沒有?││自訴人:沒有,不可能,不可能,沒有。││被告:好,不是在這個SEVEN。││自訴人:沒有,在SEVEN不可能,怎麼可能在SEVEN。││被告:好,反正你是不是在去年那時候,你有做過那樣的事情││?你是不是有把手放進我的內衣裡面,然後把手放進我││褲子裡面?││自訴人:你現在問這麼仔細是怎樣,你要幹嘛?││被告:我只不過是要確認,你知道為什麼我一直不敢牽你的手││嗎?││自訴人:那時候1、2月明明牽很兇。││被告:那是在之前發生的事情。││自訴人:對呀,可是1、2月交往時為什麼可以牽嗎?││被告:我現在只是要你回答我這問題,我要一個道歉這樣不行││嗎?││自訴人:這跟牽手有什麼關係,我不懂你的時間點。││被告:對,你用你的手指,然後放。││自訴人:不是,你的時間點,你現在講這些事的時間點很奇怪。││被告:因為昨天就是提到,我原本不想提這件事情了。是因為││昨天已經提到,所以你現在連一個道歉都不想道呀,你││覺得做那件事情是應該的呀。││自訴人:沒有啊,那個椅子錢你先扣掉,4500(聽不清楚)那現││在剩多少?││被告:我不知道,現在不要跟我說這個。││自訴人:...我欠你七千(似乎自言自語,聽不清楚)││被告:你如果真的想要我們的關係一直糟糕下去的話,你可以││不要承認沒有關係。││自訴人:我沒有不承認。││被告:那你為什麼有辦法這樣趁人之危?││自訴人:沒有辦法。││被告:然後你連一句道歉都不會說。你為什麼連一句道歉都不││會說。││自訴人:會呀。││被告:會什麼?││自訴人:會說啊。││被告:會說,你真的都以為我是怎樣,我是妓女嗎?我喝醉以││後你可以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自訴人:妓女喔,妓女我就會直接用錢跟你買。我什麼時候有這││樣講過,你以為我什麼時候把你當作妓女。││被告:但當下你怎麼有辦法趁我喝醉,然後就是完全沒有抵抗││的時候,然後你就是對我做這樣的事情,然後隔天還跟││我說:哇,你喝醉酒以後都沒有反應,好好玩喔。││自訴人:我有說好好玩嗎?││被告:你有說這一句。││自訴人:我說沒有,我說很有趣,就是很傻的意思。││被告:對呀。││自訴人:但是我並不是指這個。││被告:所以你把手伸進我的下體的時候,你跟我說喔好好玩,││你覺得很好玩嗎?││自訴人:我有說好好玩嗎,而且就算有說,我也不會指這個,我││是說喝酒的行為啦,就像小娟我也說她很有趣一樣。││被告:對呀,你這樣子就是,就像我跟你說的,我坐計程車,││然後被計程車司機強暴有什麼不一樣。││自訴人:我沒有強暴你呀。││被告:對呀,你是沒有強暴我呀,你沒有強暴我,我知道呀,││但重點是,你現在就真的覺得你不用道歉嗎。││自訴人:你要道歉,然後咧。││被告:什麼我要道歉,然後呢。你真的不覺得你做這樣的事情││,你需要道歉嗎,我要一個道歉很困難嗎。││自訴人:沒有很困難。││被告:你是不是應該跟我說對不起,我當時做錯了,我當下不││應該這麼做。││自訴人:這你先拿著。││被告:我現在不想拿,我覺得我沒有得到道歉之前,我覺得這││些錢對我來說什麼都不是,因為我把你當成同事,然後││你竟然趁我喝醉酒的時候,做這樣的事情。││自訴人:後來不是男女朋友呀。││被告:我現在跟你講之前的事情,不再跟你講後面的事情。但││之前我跟你說不是,那你怎麼有辦法對我做這樣的事情││。││自訴人:如果你要這樣問,我也回答不出來。││被告:你為什麼就是敢做不敢當呢。││自訴人:沒有不敢當。││被告:沒有不敢當,好呀,所以你現在就是覺得說,你做了就││是做了,反正就是什麼都沒有嘛,反正我跟別人講,別││人也不會相信啦,是這個意思嗎。││自訴人:沒這麼想。││被告:我今天沒有把這件事告訴我爸媽,我就是跟你講說我要││你一個道歉而已。││自訴人:好。││被告:好什麼。││自訴人:你要道歉我就給你。││被告:好,你現在跟我說,我當時真的做錯了,對不起。││自訴人:為什麼一定要這麼講。││被告:好,那你用你的方式講,我就是要一個道歉。我把你當││成同事,然後覺得我們就是,這件事情我誰都不敢講,││這個我隔天就可以跟 和平 姐講的事情耶,但我有講嗎,││我有這樣害你嗎。││自訴人:後來有交往,我也照顧你很多呀。││被告:所以你覺得你當下做的那些事情是應該的,你現在一直││在跟我講後面。││自訴人:可是你現在也在跟我講說,當時我可以怎樣,我可以怎││麼做怎麼做。││被告:我當時什麼時候,我什麼時候跟你講說,你當時可以..││.我喝醉酒,我有跟你講說,我當時可以讓你就是這樣││子。││自訴人:沒有,你說你當時可以怎麼做怎麼做。你剛才講說你隔││天可以跟 和平姐 講這樣的話。││被告:對,但我有講嗎。我沒有講呀。我真的不知道我應該要││怎麼,你如果真的覺得跟我道一個歉很困難的話,我真││的覺得我們之間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講的。││自訴人:好對不起(小聲)。││被告:對不起為了什麼。││自訴人:讓妳不舒服(小聲)。││被告:什麼東西。││自訴人:讓你不舒服。││被告:你剛剛說對不起為了什麼?││自訴人:讓妳不舒服呀,心裡不舒服。││被告:只有讓我心裡不舒服而已嗎,讓我身體也不舒服。││自訴人:好,讓妳全部都不舒服。││被告:所以我現在真的很想知道,你當下會這麼做的動機到底││是什麼。││自訴人:很喜歡你,你應該會問我說,喜歡就可以那麼做嗎,那││我只能這樣回答,我沒辦法講,針對你的疑問再講什麼││。││被告:好,你喜歡我,但你怎麼有辦法就是,你上面摸我就算││了,你還往下面摸進去。││自訴人:你不要問這麼艱深的問題。││被告:因為我記得一清二楚。││自訴人:那你不用問這麼多問題,因為對不起呀,對不起,我喜││歡你。││被告:就是喜歡我,所以你覺得你可以這樣子做。││自訴人:所以我說我沒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我沒有說我覺得我││可以。││被告:我有點熱,開冷氣。只是我真的不知道說,你為什麼可││以做到這麼深入你懂嗎,你當下在我完全沒有反抗的意││識下,就是...││自訴人:你講這麼多我真的不好意思回答。││被告:我們現在就是講開來,我也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呀。││自訴人:沒有,我知道。││被告:我今天誰都沒有講,連我爸媽都沒有講,我朋友我都不││敢講。││自訴人:簡單的說,就是喜歡你,很想得到全部就對了。││被告:喜歡我想要得到全部,所以你就可以對我做。││自訴人: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你要問我我為什麼要對你這麼做││,我當然只能夠這樣回答你。││被告:所以你剛才的對不起是為了什麼?││自訴人:就為了讓你都不舒服,就對不起呀。││被告:我有點口渴,開到前面SEVEN買個飲料吧。││自訴人:那你要不要先拿著。││被告:我現在不要。你先開到SEVEN我要去買東西。││自訴人:你為什麼不先拿走,3千塊...(聽不清楚)││被告:而且就是第二次的時候,我也知道。││自訴人:第二次我又沒有怎樣。││被告:上次你有拉我衣服,你是沒有怎樣,但是你有拉我衣服││。││自訴人:這邊喔,並不是我拉的好不好。││被告:車上只有你跟我,還不是你拉的。││自訴人:睡一睡跑起來,我就這樣弄一下,並不是我把它拉高的││。││被告:那你幫我買瓶蘋果西打吧。││自訴人:要我去買。││被告:對呀,可以麻煩你嗎。因為我胃有點不舒服。││自訴人:胃不舒服還喝蘋果西打。││被告:因為我明天起來會口渴。││自訴人:你胃不舒服不能喝蘋果西打。││(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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