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萬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6年間,因違反電信法、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⑨於10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⑦各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及⑥⑧⑨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前揭假釋,惟上開⑤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業於假釋前之101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9647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9647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9647公克),均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