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7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巷○○號老人安養中心,見該處整修中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型起子敲破上址地下室之玻璃門後,由此進入該處,竊取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福利科僱員 高超群 所管領之延長線1綑、鐵鎚1把及砌牆用抹刀1把,得手後,因警報器發報,經保全人員 劉國州 報案後會同警方到場察看,當場在該處值班接待室桌子底下查獲陳正龍,並自其身上扣得做案所用之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各1把,又於現場發現陳正龍所竊得之延長線1綑、鐵鎚1把及砌牆用抹刀1把(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有持扣案之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各1把打破玻璃門進入行竊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48頁),惟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加重竊盜。伊不是攜帶兇器,伊只是拿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去推開玻璃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有攜帶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各1把,且有敲破玻璃,以進入該處行竊之事均自承不諱(偵卷第11、12、33頁、本院卷第47、48頁),且據被害人高超群於警詢(偵卷第15頁)及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國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18頁),並有扣案為被告行竊時所持之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各1把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有拿取原在該處室內地上之延長線、鐵鎚、砌牆用抹刀,將之集中放置,要帶回去供自己使用等情(偵卷33頁反面、本院卷第47、48頁),顯已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已屬加重竊盜既遂亦明。再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加重竊盜。伊不是攜帶兇器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起子、替換用起子各1把,既足以敲破玻璃門,持該工具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猶辯稱:伊不是攜帶兇器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陳正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T型起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又扣案之替換用起子,既係於被告身上所查扣,顯係被告預備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物(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46、47頁),復遍查全卷,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罪,歷經多次入監執行,迄仍無法改善其行為,足認僅在監執行,其矯治效果並不顯著,且對被告毫無嚇阻之效果,酌請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如前述,因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未逾1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再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並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包含竊盜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本案僅1次)、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自承犯罪事實、表示悔意)、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件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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