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蕭吉詠 相對人章 林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號),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收受原審
108年5月8日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未收受上開裁定,抗告人亦未於基隆市○○區○○街○○○巷(地址詳卷)、臺北市○○區○○○○街○○巷(地址詳卷)等門首或信箱發現有張貼寄存送達之相關文書,原裁定認定上揭108年5月8日裁定已於108年5月26日送達,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7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之回復
原狀訴訟事件,原審於107年12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8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上訴狀列 黃麗華 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依民事委任狀所載黃麗華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黃麗華臺北市○○路送達處所),原審於108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下稱108年5月8日裁定)。108年5月8日裁定於108年5月15日對於黃麗華臺北市○○路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方式為之。上開各情,有原審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委任狀、108年5月
8日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108年5月8日裁定已於108年5月25日對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
㈡抗告人雖以:108年5月8日裁定並未對於抗告人本人之住
居所為送達等情,惟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已委任黃麗華為訴訟代理人,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197頁),其內容並無對於黃麗華受送達權限有所限制之記載,則原審對於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華送達108年
5月8日之裁定,即與當事人即抗告人自受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108年5月8日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難以採認。
㈢而108年5月8日裁定已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並未依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於原審卷可稽,則原審於108年10月2日裁定(即原裁定)駁回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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