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上訴人來電照明有限公司兼法定 謝清全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8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擬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來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來電公司)應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月攤還25,000元(最末期為15,000元),還款計59萬元(其中含2年期之利息計9萬元),伊等並於103年1月27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且應上訴人要求以通謀為虛偽買賣,由來電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將所有之輕鋼架燈200組(下稱系爭物品)以50萬元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於同日將相同物品以59萬元售回來電公司,由來電公司按上揭分期還款條件給付上訴人「價金」,被上訴人謝清全(下與來電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僅交付來電公司25萬元借款,而來電公司業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付款日,各清償上訴人25,000元,計清償2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就該本票對伊等債權已不存在。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以屆期僅受償25萬元,餘均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65號裁定(下稱第265號裁定),准予就其餘額強制執行,進而對伊等依法行執行程序,伊等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擔保將依約分期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簽發,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餘款視為全部到期,然來電公司僅支付10期計25萬元價金,即未再付款,餘款34萬元已失期限利益,伊遂依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並聲請該本票裁定獲准,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伊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仍有34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45,0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與來電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屬融資分期付款之買賣,依私法自治、經濟自由原則,並無不法,且來電公司亦出具系爭物品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予伊,參以雙方前後2次買賣均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完畢,足見伊及來電公司均願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次,來電公司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為伊提供25萬元履約保證金,伊方就系爭物品支付25萬元價金,如來電公司依約付款,伊於屆期時將加計1.36%固定利息返還予來電公司,反之,伊得依約沒收該保證金。然伊於來電公司違約後,仍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前揭34萬元價金債務,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伊9萬元本息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持該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惟此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其等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㈡來電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約定將系爭物品以5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與來電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9萬元售回被上訴人系爭物品,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5,000元(最末期為15,000元),合計59萬元。
㈢上訴人已持系爭甲契約之統一發票申報上訴人之營業稅;被
上訴人則持系爭買賣契約之統一發票申報來電公司之營業稅。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匯款245,480元至來電公司所有帳
戶;來電公司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付款日,各支付上訴人25,000元,計支付25萬元。
㈤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第2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2月2日確定;上訴人進而持上揭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司執字第284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執行被上訴人存款計15,268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則
抗辯係融資分期付款之買賣。經查,來電公司於103年1月27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約定將系爭物品以5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與來電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9萬元售回被上訴人系爭物品,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5,000元(最末期為15,000元),合計59萬元。上訴人已持系爭甲契約之統一發票申報上訴人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則持系爭買賣契約之統一發票申報來電公司之營業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來電公司就系爭物品以低價出售上訴人,再以高價買回之過程,於外觀上均有雙方簽署之系爭甲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為據。然來電公司與上訴人各將該等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充其量僅屬遵循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避免自身遭主管稽徵機關裁罰之不利處分,自難遽謂來電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具售後買回之真意。
⒊又觀之系爭甲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於標的物、規格
及數量欄僅記載「輕鋼架燈200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於標的物欄亦僅登載「輕鋼架燈200組」,餘就標的物之廠牌、規格、型式、單價及顏色等之條件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其買賣標的物已經確定。其次,來電公司就系爭甲契約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於第一聯存根聯、第二聯扣抵聯雖均載明日期為103年1月27日、品名係輕鋼架燈,但就燈具之廠牌、規格、型式及顏色等內容,及買受人地址均未特定,且其中第一聯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亦無出賣人來電公司之印文,此有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下方、本院卷第27頁),顯與一般買賣之商業常情不符。另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於第一聯存根聯、第三聯收執聯之日期均係103年1月29日,品名欄僅記載輕鋼架燈,隻字未提相關摘要情形,亦有來電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上方、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03年1月27日成立,則上訴人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除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有別外,亦無法認定標的物業已特定,核與通常之買賣常情相悖。是依系爭甲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屬統一發票之記載,尚難認定來電公司與上訴人已具備買賣系爭物品之真意。⒋參諸上訴人自陳:當初約定要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50
萬元價款中先扣抵25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伊出賣貨品之分期付款債權,…伊賣回系爭物品予來電公司係類似融資性買賣,非真的買來使用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未實際交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3、45頁);伊雖有承做貸款,但被上訴人不合承做貸款之條件,…伊購買燈具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要融資使用…,被上訴人原本要承做金額比50萬元還高,但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不動產擔保,伊所屬業務員後來才向伊爭取以25萬元承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向伊招攬借款業務,告知可借50萬元,已談妥條件及辦好手續,…系爭本票係申辦借款時簽發,簽發本票後,上訴人告知無法撥款借貸予伊,伊想要取消此借款業務,上訴人所屬業務嗣告知有變通方式,可借貸25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本非來電公司上游供貨商,係藉招攬借款業務而結識被上訴人,雙方原本洽談之交易內容為借貸,被上訴人自始僅單純需求資金,並無向上訴人購買燈具之必要,上訴人亦無添購系爭物品加以使用之意圖,自始欠缺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之真意,此與典型之融資買賣乃出資購買標的物,取得該物所有權後,再售予需用標的物之企業型態迥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具融資買賣性質云云,顯悖常理,自無足採。遑論,買受人依法負支付價金義務,達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目的,然上訴人既逕將買受系爭物品之價金扣留其中25萬元拒絕付款,亦徵其無意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其與來電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所簽訂系爭甲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具買賣之實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虛構之兩度買賣及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掩飾其融資關係,實際從事放款業務,其等並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認屬借貸契約,則兩
造間具借貸之意思,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匯款245,480元至來電公司所有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陳稱:245,480元之計算式,為系爭甲契約價金加計5%營業稅,計525,000元(000000+25000),扣減系爭買賣契約之5%營業稅29,500元(000000x0.0
5),扣減系爭買賣契約之25萬履約保證金及匯款手續費20元(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上訴人與來電公司間就上開虛偽買賣所彼此加計5%營業稅,經相互扣抵後之差額4,500元(00000-00000),及匯款手續費20元,衡諸民間借貸之常情,毋寧應解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所應負擔相關手續費,再加計上訴人實際交付之245,480元,總計25萬元(4500+20+245480),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借款額25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揭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本金僅以25萬元為限。
⒊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清償人不為第321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3條、第477條前段、第322條第1款、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雖稱本件屬買賣契約,無利率問題云云,然依系爭
甲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金額記載50萬元;另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則載明被上訴人應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按月支付上訴人25,000元(最末期為15,000元),合計59萬元;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業務員後來告知可借款25萬元,伊表示借款25萬元,利息要算一半,該業務員只告知年利率是20%以內,未告知具體數據,上限為20%,伊亦無問具體之利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兩造並無以口頭明確約定本件借款之利率,但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有利息之約定,且民間借貸以有息約定為常態,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借款係約定自103年2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為2年借款期間,以本金50萬元計算之利息合計
9萬元,經計算後,本件借貸利率為年利率18%(90000÷500000),尚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約定標準相當,應屬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復約定:「若乙方(即來電公司)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給付全部未到期價金…(見本院卷第29頁)」,且承前論,上訴人既僅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按週年利率18%清償本息,且不因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而免除該利息債務。
⒌來電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付款日,各支付上訴人
25,000元,計支付25萬元;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第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
104年2月2日確定;上訴人進而持上揭確定之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執行被上訴人存款計15,268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考量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付款日,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受系爭買賣契約分期清償約定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各期清償已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及參諸民法第477條規定係利息後付之精神,則被上訴人就本件25萬元借款之清償額,經依法抵充後詳如附表二所示,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經部分受償後,僅餘7,341元本金債權存在,則其上訴稱對被上訴人仍具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債權云云,殊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僅存在7,341元本息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45,000元,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利率│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3.1.27│來電公司│59萬元│103.12.29│年息20%│自到期日起即│無││││謝清全││││103.12.29││└──┴────┴────┴─────┴─────┴────┴──────┴────┘附表二:
┌─┬─────┬────┬─────┬────────────┬───────┬─────────┐│編│各期付款日│各期付款│各期之計息│各期受償利息│各期受償本金│借貸本金餘額││號││額(新臺│期間│(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幣/元)││四捨五入)│││││││││││├─┼─────┼────┼─────┼────────────┼───────┼─────────┤│1│103.2.28│25000元│103.2.21-│250000*18%÷12*8/30=│24000│226000│││││103.2.2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計受償1000│││├─┼─────┼────┼─────┼────────────┼───────┼─────────┤│2│103.3.29│25000元│103.3.1-│226000*18%÷12=3390│21610│204390│││││103.3.29│計受償3390│(00000-0000)│(000000-00000)│├─┼─────┼────┼─────┼────────────┼───────┼─────────┤│3│103.4.29│25000元│103.3.30│204390*18%÷12=3065.8│21934│182456│││││103.4.29│計受償3066│(00000-0000)│(000000-00000)│├─┼─────┼────┼─────┼────────────┼───────┼─────────┤│4│103.5.29│25000元│103.4.30-│182456*18%÷12=2736.8│22263│160193│││││103.5.29│計受償2737│(00000-0000)│(000000-00000)│├─┼─────┼────┼─────┼────────────┼───────┼─────────┤│5│103.6.29│25000元│103.5.30-│160193*18%÷12=2402.8│22597│137596│││││103.6.29│計受償2403│(00000-0000)│(000000-00000)│├─┼─────┼────┼─────┼────────────┼───────┼─────────┤│6│103.7.29│25000元│103.6.30-│137596*18%÷12=2063.9│22936│114660│││││103.7.29│計受償2064│(00000-0000)│(000000-00000)│├─┼─────┼────┼─────┼────────────┼───────┼─────────┤│7│103.8.29│25000元│103.7.30-│114660*18%÷12=1719.9│23280│91380│││││103.8.29│計受償1720│(00000-0000)│(000000-00000)│├─┼─────┼────┼─────┼────────────┼───────┼─────────┤│8│103.9.29│25000元│103.8.30-│91380*18%÷12=1370.7│23629│67751│││││103.9.29│計受償1371│(00000-0000)│(00000-00000)│├─┼─────┼────┼─────┼────────────┼───────┼─────────┤│9│103.10.29│25000元│103.9.30-│67751*18%÷12=1016.2│23984│43767│││││103.10.29│計受償1016│(00000-0000)│(00000-00000)│├─┼─────┼────┼─────┼────────────┼───────┼─────────┤│10│103.11.29│25000元│103.10.30-│43767*18%÷12=656.5│24343│19424│││││103.11.29│計受償657│(00000-000)│(00000-00000)│├─┼─────┼────┼─────┼────────────┼───────┼─────────┤│11│104.5.1│13548元│103.11.30-│19424*18%÷12=291.3│12083│7341││││(執行│104.5.1止│每月利息為291元,以5個│(00000-0000)│(00000-00000)││││15268元│(計5個月│月又1日比例計算,為1465││││││,扣執行│又1日)│元(291*5+291*1/30=1455││││││費720元││+9.7=1464.7)││││││、本票裁││││││││定程序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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