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宛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仍未主動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被告賴宛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宛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6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在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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