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102年度簡字第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背面),認原審以被告張淑鷹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不顧其與告訴人陳氏閒具有相當親誼關係,即動手傷人,已有不該,又事後否認傷害犯意,辯稱伊只是不小心用手揮到的云云,自始欠缺反省之心,佐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亦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誼關係,竟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審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雙方和解條件未能合致,而無法成立和解一情(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2頁),顯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又原審於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未成立和解,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為本案科刑判決,業如上述。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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