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許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萬7131元,
及其中本金47萬7324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息20%加計之違約金。嗣則將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9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7年,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3.88%計息,自第4個月起調整為固定年利率14.88%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8日至99年5月28日期間均未繳款,且99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8日雖有繳款,惟仍未清償完畢,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為清償(本金47萬7267元、已發生未受償利息29萬2736元)。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償還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34-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