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70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軒 相對人 李雋婕
崔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林奕軒、李雋婕、崔慧萍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億增營造有限公司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及億增營造有限公司等4人共同簽發如附表3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11年8月26日10,000,000元10,000,000元未記載111年8月26日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9年5月11日2,000,000元1,539,435元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13日
附表3: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1570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新臺幣)1109年7月15日2,000,000元1,054,402元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