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呂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佳倫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針筒、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粉末檢品1包,淨重2.12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質淨重0.80公克。2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針筒共2支取1檢驗,以甲醇沖洗,驗出海洛因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呂佳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
70、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113年4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12公克)、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三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㈣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㈠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㈡佐證扣案之海洛因、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施用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品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針筒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