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而前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罪,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其父親與鄰居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不明究理動手毆打與紛爭毫無關連之告訴人,衝動行事之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傷勢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育駿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佳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佳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謝昭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被告毛佳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前,因誤認謝昭郎為傷害其父親 毛智平 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昭郎,致謝昭郎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昭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昭郎、證人毛智平、 李宏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