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76號附民原告 龍宏煜 附民被告 周子倫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以「 王勇政 」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平台刊登車輛出租訊息,欲出租其女友 黃翊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龍宏煜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定金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同月5日交車等語。嗣原告聯繫被告,被告皆未回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周子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龍宏煜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與暱稱「王勇政」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虛假刊登車輛出租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與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原告財物,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現金2萬元之財產損害結果,堪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