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3行「遂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行「在達500人以上」,更正為「以暱稱『 阿欽 』在成員近500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健欽因不滿告訴人 秦崧祐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招攬他人參加收費之股票賣賣課程,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上開群組,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字句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被告廖健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欽與秦崧祐為單純網友關係,竟因不滿秦崧祐在網路群組內招攬他人參加收費之股票賣賣課程,遂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7分許,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達500人以上之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輸入「@中信京采-秦崧祐什麼人不當要當屎狗人」、「@中信京采-秦崧祐屎人」等文字,藉此污辱秦崧祐而足以貶損秦崧祐之社會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秦崧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健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崧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社群內所張貼之內容截圖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珮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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