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第1、2、3、4、7、9至24號之罪,及附表編號第5、6、8、25、26、27號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以附表編號第1、2、3、4、7、9至24號之罪,及附
表編號第5、6、8、25、26、27號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㈡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等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6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5、6,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1至27,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4、97年度訴字第830、856、1115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倘未經本案定執行刑,各罪接續執行之結果,受刑人須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即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1至>4+有期徒刑10月<編號5、6>+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有期徒刑6月<編號9>+有期徒刑3月<編號10>+有期徒刑16年6月<編號11至27>)。
㈢然如就附表編號第1、2、3、4、7、9至24號之罪,及附表編
號第5、6、8、25、26、27號之罪,分別定執行刑,因前後二部分,各刑之宣告刑最長期均有期徒刑15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則附表編號第1、2、3、4、7、9至24號之罪,及附表編號第5、6、8、25、26、27號之罪,所定執行刑均至少應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二罪接續執行,刑期總計至少為有期徒刑30年4月,明顯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