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4號原告甲○○
一、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淡水縣警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伍拾萬元,折合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
㈡中華民國並無「臺北市淡水縣警局」此機關,請陳明起訴對
象正確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補正該機關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請補正曾向被告機關請求,暨被告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