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聲請人張○○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戴○○非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戴米恩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對人應自未成年人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戴○○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人戴○○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319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當庭表示撤回聲請事項第二點請求,並於113年6月17日陳報變更聲明為「(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本院卷卷一第221頁、本院卷卷二第253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聲請人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相對人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戴○○,聲請人與戴○○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戴○○親子關係存在。
㈡自相對人生下未成年子女戴○○後,聲請人即按月給付至少新
台幣3萬元費用給相對人,作為戴○○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及其家人亦常以各種理由向聲請人要錢,然相對人卻一再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8年底另與其男友懷孕生子,然相對人卻於000年0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保護相對人所生兩名年幼子女,乃將戴○○與另新生兒安置中,社工員曾多次聯繫聲請人,認相對人已不再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㈢相對人於臉書之自我介紹:「我只有真心而已吸毒到底有多
大的錯誤在哪裡而我只是個母親而已我愛小孩勝過我自己」;又相對人分別於109年6月9日發文:「板橋有藥頭有安非他命嗎﹖我找不到人買麻煩有的請在明天早上六點的時候請加我的賴私訊給我」、109年6月21日發文:「有誰要援交急需用錢」、109年6月21日發文:「果然我連最後跟小米的感情不要生疏的這一點我都失去了最後這世界上再也沒任何值得需要努力跟活下去的意義了」。由上列相對人之發文足證其價值偏差錯誤,且相對人顯係一毒藥癮人口,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再者,相對人109年6月20日之發文:「我媽媽辜○○到現在還在隔壁打牌而我孩子戴○○就必須在樓下等完全不能睡覺必須多她打牌完才能休息現在已經十一點是要殺了兩歲孩子生命不可嗎」,可認相對人平常將戴○○交由母親照顧,其母則帶著戴○○至鄰家打牌至深夜,任2歲幼兒在旁等候。
㈣聲請人任職科技公司,收入穩定,所任公司與住家均在南投
縣南投市,聲請人與家人同住,生活正常,經濟無虞,有能力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戴○○;聲請人家人均願意支援及協助,有能力給予未成年子女戴○○健康成長的教育及環境。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人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准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有能力有意願養育教養戴○○。又聲請人之母親前生病接受醫療,已逐漸康復,目前由專職看護24小時專職照顧,並有聘請四位專責復健師,輪流協助母親復健,效果良好,據復健師評估,農曆春節應可恢復自我處理生活之能力。爾後聲請人仍會繼續聘請居家看護繼續幫忙照顧母親,看護亦有照顧小孩意願與經驗。故而聲請人母親之復健,並不影響對○○之照護。
㈤爰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約在104年左右認識聲請人,嗣兩人以結婚為前提而交
往。相對人在106年間懷有身孕後,聲請人承諾要娶相對人,兩造家長亦有連繫談親事,嗣聲請人毀約,消失一陣子又出現。未成年子女戴○○於107年3月15日出生後,聲請人曾出現一次,向相對人表示要分期購車給相對人使用,以便載孩子去打預防針。未料在聲請人交車後3個月之某日,聲請人竟夥同弟弟帶警方來相對人家中,指控相對人偷車,其弟竟作勢出拳要打相對人,嗣聲請人將車開走。因聲請人始亂終棄行為,讓相對人頓時失去所依,又因懷孕緣故,而憂慮過度情況;嗣加上聲請人誣告相對人偷竊,致使其精神狀況出現嚴重異常,導致嚴重憂鬱症,110年間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戴○○後至今,聲請人平均給付戴○○扶養費為每月1萬多至2萬多元。且常常是相對人屢次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才不甘願的給付,在這樣催討過程中,相對人身心再次受創。嗣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至今,均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給相對人。故相對人雖在109年1月間,曾因一時因精神壓力大,思慮不周而去施用毒品1次,但在母親辜○○嚴格管制,及母親本身所學為社工系專科,有能力積極輔導相對人,故相對人均未再碰觸毒品來紓解自己的精神壓力。相對人對於自己身為母親,扛不住精神上壓力,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深感懊悔,才會在臉書的自我介紹中講述那些文字;至於相對人在臉書詢問購買毒品、援交及偏激言論等等,都是一時情緒低落,抒發自暴自棄之詞;又相對人在母親辜○○嚴格管制下,並無再次去購毒或有援交行為。且相對人現積極在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身心狀況日益健康。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帶戴○○至鄰家打牌至深夜,任2歲幼兒在旁等候乙節,並非事實。
㈡又聲請人及其母親從未親自撫育戴○○,對其生活習性均不了
解,聲請人家中還有姪子需聲請人接送上下學,故聲請人在照顧戴○○之人力上實仍不足。又戴○○最近要到南投接受探視前,曾向外婆辜○○表示不想去等語,也曾在幼兒園喊肚子痛種種情況,疑似戴○○已出現探視不適應症候群。目前戴○○已拒絕前往南投接受探視,社工亦建議為戴○○掛心智科就診。戴米恩自112年2月份起不願再返回南投接受聲請人探視後,直至同年6月份,其在與聲請人會面探視(即每月1-2次,會面時間為6小時之探視方式)前幾天,仍會出現突然大哭、腹瀉及嘔吐等症狀。準上足認,戴○○在近1年期間(即111年2月至112年2月)返回南投居住1-2天接受探視方式,非但未拉近父女間親密關係,反而造成戴○○身心狀況極為不適,影響其健康成長甚鉅。甚至在停止回南投探視後的4個月內(即112年2月至6月),戴○○仍有心理陰影,恐懼接受聲請人探視,貿然由聲請人照護,對未成年人並不利。
㈢戴○○自幼由相對人及其母親照顧,其身心狀況均在健康發展
中,且相對人對其生活習性較了解。目前戴○○為親屬安置在相對人母親家中,雖由母親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妹妹輔助照顧,相對人因身體的狀況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無車貸、房貸及信貸等債務,且有未成年人之阿姨、外婆及外公等輔助系統之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所受到之扶養及照顧是很周全。又聲請人每個月寄來新台幣(下同)10000元,扣除學費後仍有剩餘,均存在未成年人帳戶中,足以支應未成年人未來生活費用。相對人戒毒成功出獄後,積極在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回診控制病情,加上身邊親友的鼓勵,目前精神狀況已經越來越好,逐漸回歸社會,健康的生活,相對人確實在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著想及努力,且在完整輔助照顧系統幫助下,足堪擔任未成年人之單獨監護。
㈣爰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戴○○,經聲
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確認未成年子女戴○○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經聲請人認領,惟對於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有本院109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83頁),並經兩造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因聲請人始亂終棄、其懷孕又遭聲請人誣告偷竊
,致使其精神狀況出現嚴重異常,導致嚴重憂鬱症,且其生下戴○○後屢向聲請人催討扶養費始身心受挫,於000年0月間,因一時精神壓力大,思慮不周而施用毒品,嗣後均未再碰觸毒品來紓解自己的精神壓力等語。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相對人於102年間即有受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109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嗣於11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並受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始於112年5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卷二第89-95頁),復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於107年9月14日至同年底匯款21萬7仟元,108年度共匯款45萬9仟元,有110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自104年3月至109年2月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2頁至第179頁),與相對人前開所指相悖,相對人就此並未再舉證以實,是相對人前開所指,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相對人主張戴○○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曾出現大哭、腹瀉
及嘔吐等身心症狀,並抗拒聲請人探視等,固據屏東縣政府社工人員陳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牧陽心理治療所心理評估報告及診斷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然:
⑴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10日心理衡鑑紀錄單,其
記錄略以:行為觀察:案外婆發現在鄰近案父探訪日前,個案會出現行為與情緒反應異常狀況,頻繁噩夢,變得更容易緊張與缺乏安全感,更黏人,要求做任何事也不能離開個案的視線,對於將衣服被收拾放置包裹的行為反應強烈,有疑似身體化症狀出現(ex:腹痛、嘔吐)。據評估者電話聯繫與晤談個案之幼兒園老師所獲得之訊息,此幼教老師擔任個案班級兩年之導師,發現最近一年來,個案行為和以往乖巧懂事模樣變化很大,會故意干擾同學,捏或打其他同學,午休時間要黏在導師身旁才能躺下睡覺,有幾次莫名大哭,也問不出原因,直至老師安撫情緒下才表示『我不想去爸爸那裡』,案外婆表示個案曾聽過其他大人對個案說過"以後不能和外婆一起住"的相關話語,而感到擔心與害怕。結論與建議:統整上述資料結果與資料晤談,個案智力發展正常,未有注意力不足/過動問題,主要在於不同情境下個案不一致的行為表現,可能來自於缺乏歸屬感與安全感,尤其目前面臨不同家庭的轉換,可能擔心自己被迫和親密家人分離,而產生的情緒焦慮反應(
ex:皮膚癢、腹痛、嘔吐),建議家屬與老師多給予安撫與關懷陪伴,避免提供不實資訊引起個案不安全感增加,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⑵經屏東縣政府於112年6月安排牧陽心理治療所諮商服務,
並於會面前由相對人及其母協助做會面前準備,協助調節及穩定戴○○之情緒,戴米恩於112年7月份2次安排親子會面狀況都良好,並無抗拒與聲請人接觸之行為,有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4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89433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福利服務中心摘要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3頁);另依牧陽心理治療所心理評估報告①於112年10月6日,自述分享明天爸爸會來屏東找他,期待爸爸帶她出去玩;②112年10月20日,分享期待爸爸明天來屏東找他,想要爸爸再帶他到百貨公司,可以去球池玩;③112年11月3日,分享上次爸爸帶他到百貨公司玩,很開心;④112年11月24日,關心孩子近期與父母相處,回應喜歡爸爸來找他,帶他一起去玩;⑤112年12月1日,分享爸爸帶他一起去高雄玩的內容,以及媽媽買玩具給他,期待可以和爸爸、媽媽一起去海邊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屏府社工字第11271420300號函檢附之牧陽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8-123頁)。
⑶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1.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
醫療行為之必要性2.未成年子女前有抗拒與聲請人回南投同住會面之情形,但經縣府介入諮商可進行會面,但能否返回南投同住似仍有疑慮,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修復之狀況能否順利帶回南投過夜會面?是否仍須介入資源修復?」等事項進行調查,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部分略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有一定情感聯繫,聲請人於今年春節曾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評估未成年子女無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亦無需資源介入協助。承前開調查內容,聲請人已於今年春節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過夜會面,目前雖仍依原會面交往方式僅進行單日之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有一定的情感聯繫,例如:未成年子女表示很喜歡爸爸來看自己、有跟爸爸說自己沒有討厭回南投,現在要回去南投會覺得很開心等語,未成年子女甚至也會主動邀請聲請人參與學校的活動,而此次返回南投,未成年子女有預先服用兒童暈車藥,無嘔吐或身體不適的情況,返回屏東後,在校亦無情緒、行為上的異常,先前未成年子女抗拒返回南投的原因,其中或與暈車不適的經驗有關,另外,家庭氣氛的轉變也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的互動,據聲請人說法,其被告知未成年子女出現抗拒返回南投情形時,先前的會面交往均由主責社工安排,並非直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接觸,在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互動尚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兩造能一同用餐,未成年子女在描述喜歡的家人時,也會將聲請人一同納入,足見兩造在良好的互動下,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一定的安全感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二第135頁至第173頁)。已可見戴○○並無接受諮商輔導之必要,其與聲請人之相處狀況已屬融洽。自戴○○上開心理、情緒反應歷程觀之,相對人將戴○○身體症狀及會面交往之抗拒歸咎於聲請人,猶嫌遽斷及片面,參以戴○○已於112年9月30日結束緊急安置返家,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並維持每月與聲請人會面2次,每次均會面6小時以上,目前會面狀況良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2月26日屏府社工字第11271420300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東社會福利中心摘要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8頁至第123頁),是認相對人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㈣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
㈤兩造雖均稱對造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主張各自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
⑴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協會
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為:(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認身心狀況皆屬健康,依目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家人位於家中,皆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認支持系統穩定,未來仍預計以目前模式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聲請人表示自身從事工程師一職,月收入約8萬2千元,目前每月須支出個人開銷與車貸費用,每月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月1萬5千元,自認依目前經濟有足夠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綜上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工程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休假時間為周休二日,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且聲請人自述可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若忙碌時亦有家人協助接送,本會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屬充裕,惟未成年子女住於相對人母親住所,故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3.照顧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母親自有6樓透天厝,家中格局為四房一廳,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照顧時,未成年子女未來先與聲請人母親同寢一室,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就可以獨立使用一間臥室,住家鄰近於南投市鬧區,使用交通工具至南投市鬧區需5分鐘,生活機能屬佳,目前無變更住所打算,整體評估聲請人未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訪視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商量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時,皆無法溝通,且相對人有吸毒習性,相對人母親亦有賭博之行為,故聲請人希冀可由自己單方面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會面規劃,聲請人不排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再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會面時間兩造可以自行溝通調整;聲請人表示未曾思考過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故無法思考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方式,評估聲請人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規劃屬友善,應可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
5.教育規劃評估:就本會了解,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聲請人將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南投聲請人住所,並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待未成年子女幼兒園畢業後,將讓其就讀學區內國小,而國中學校之選擇則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想法,而未成年子女就學皆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協助,本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針對扶養費用,聲請人表示未來若由其擔任為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經濟亦不穩定,因此聲請人不須相對人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穩定,而身心健康部分均穩定良好,訪視當日並無觀察聲請人有任何異狀,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處,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惟未成年子女住於相對人母親住所,住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狀況掌握有限,親職能力確實較難展現;又本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非本案訪視之範圍,故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此有該會110年10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0100053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
⑵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進行
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為: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先前因物質濫用一事,以致被監護人受安置保護,現仍為親友安置中,目前主要照顧者係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目前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狀況仍不太穩定,故現無業在家休養,生活開銷則由相對人父親協助負擔,而據屏東中心保護組 江社工 及相對人、相對人母親所述,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時互動狀況良好,本會電訪過程亦可知悉相對人對被監護人習性、性格等,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及了解,被監護人會面及互動狀況尚屬良好。另相對人母親雖無工作收入,然其手足會賄款給其,且有安置費用及存款,尚可穩定維持家計、負擔被監護人生活開銷,故雖相對人目前仍不太穩定,然相對人支持系統屬穩定且堅固,可給予照顧及相關協助,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可。2.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現為安置期間,相對人僅能藉由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與被監護人會面,而截至目前社工安排之會面時間,相對人參與程度與陪伴被監護人狀況尚屬積極,互動狀況也屬良好,評估相對人目前親職時間尚可;而相對人母親現為全職家管,並在籌畫成立協會,故其照顧時間彈性,陪伴被監護人之程度尚屬積極。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對此表示日後待其可照顧被監護人時,會以相對人母親住所為主要住所,而相對人母親現住處為永久住所,其住家環境乾淨、整潔,採光及通風良好,寢室內舖有軟墊以防被監護人受傷。而其位址距鬧市區及被監護人幼稚園不遠、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評估相對人母親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因相對人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後甚少對被監護人復甚至探視,而其則係自被監護人出生後即照顧至今,即使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期間,其也有穩定與被監護人會面、互動,而相對人母親照顧狀況也尚屬穩定且妥當,故其對此酌定案則盼能將親權交由其單獨行使,以便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事物,評估相對人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而相對人母親亦對此表示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養育,乃至相對人身心狀況出問題後,也係由相對人母親全權照顧之,聲請人則皆在南投居住,目前僅能透過社工安排會面,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較差,故盼能將親權交由相對人單獨行使。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被監護人目前在幼稚園學習狀況即該園內教育風氣等略有一定之了解,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就讀國小一事則表示會再視各校教育風氣而定,評估相對人教育規劃尚無不妥;相對人母親則皆會與幼稚園老師保持聯繫、了解被監護人在園內生活狀況,也針對日後升學一事有所規劃。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述,對於會面交往之訂定,目前未有想法,僅表示皆不會阻止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但須是被監護人意願而定。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雖被監護人年齡過小,不懂親權意義,但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照顧者互動情形皆尚屬良好,並在透過訪視過程之觀察,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母親互動狀況尚屬良好、緊密,也會表達思念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等想法。8.綜合評估:綜上所述,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所述,被監護人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養育之,直到被監護人近兩歲時,相對人因物質濫用一事,被監護人便由社工介入處遇,交由相對人母親做親友安置照顧至今。現相對人經濟狀況及被監護人生活照顧尚皆有家人得以協助,且其家人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已近兩年,可見相對人支持系統穩定且有力,且透過屏東中心保護組社工所言,截至目前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狀況尚屬積極,與被監護人互動情形尚良好,另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照顧被監護人至今,對於被監護人生活習性、性格等皆相當熟悉,並已針對被監護人日後升學規劃有所安排,照顧環境則合適目前被監護人使用。雖被監護人目前係安置於相對人母親家中,相對人非主要照顧者,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狀況不太穩定,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所述,尚見相對人對被監護人性格尚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支持系統亦能提供穩定之照顧及協助,且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之情形亦相對積極,與被監護人互動狀況良好,相對人目前亦有穩定回診控制病情,故評估相對人尚能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會110年9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1件(見卷一第137頁至第146頁)在卷可稽。⑶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就「3.母親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外婆,外婆與母親之關係是否和諧?母親因有施用毒品前案經戒治釋放後生活情形為何?該等情形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有不妥當之處?4.依據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友善父母程度、輔助支持系統功能、評估未成年子女採行單獨或共同親權?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住居所距離、生活型態、意見,提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模式」為調查後,綜合分析略以:(一)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兩人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有所不同,現階段相對人生活仍有賴相對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綜上調查內容,相對人部分工時收入係來自於相對人母親所建立之協會,又未成年子女提及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爭執的情況,並無提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有爭吵的情形,此外,相對人母親亦有意願繼續接受相對人之委託監護,評估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關係尚屬和諧。惟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就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計畫想法上有所不同,相對人希望至○○○社區租屋或搬回相對人母親家,並提及如在外租屋,將接回未成年子女,由自己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結束委託監護;相對人母親則反對相對人至○○○社區租屋且考量生活習慣不同,並無讓相對人搬回住所的想法,而是希望相對人於住家附近租屋,其可以監督相對人並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同時預期相對人會持續委託監護,此外,兩人在教養上的態度亦有所不同,如:相對人母親提及有次管教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對自己曾有不客氣的情況,故相對人現階段是否能回歸母親的角色,依其所述之計畫,擔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不無疑問,此外,依前開調查內容,相對人現階段經濟能力有限,除兩名子女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外,其生活所需仍須仰賴相對人父親支持,其親職能力尚有提升之空間。(二)建議本案採單獨親權並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上,兩造均有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及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然考量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上較具優勢,而在會面交往促進方案上,兩造均保留一定的彈性,具備會面交往的寬容性,彼此間尚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活動,友善父母程度均佳,另外在輔助支持系統方面,雖相對人方有相對人母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在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未提升至足以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前,實際上係相對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加上相對人母親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弟弟,恐有角色負擔過重的議題,而相對人方雖提出聲請人須照顧其母親及侄子之情事,然經查,聲請人母親已有外籍看護全日照護,聲請人侄子為國中一年級,有一定自我照顧能力,聲請人照護上應不致於過於負擔,同時聲請人亦有同住之大哥得以協助,故整體審酌上開各因素,本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考量兩造住所距離尚遠,為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能便於處理,建議採單獨親權(見卷二第135頁至第172頁)。
⑷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之內容等,認兩造固均有監護之意願與動機,且友善父母程度均佳,惟兩造分別住於南投、屏東,住所距離尚遠,相對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親職功能較薄弱,未成年子女向由其母主責照顧,日後未成年子女是否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是否與其母同住,彼此規劃、認知不同,以家庭角色及家庭系統理論觀之,若由相對人母親擔負母職的角色,使親子次系統間的互動與規則難以穩定地建立。而聲請人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均有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在聲請人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況下,不宜再由祖父母取代親權人之地位,是認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再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本院考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應有讓相對人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培養親子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爰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表:相對人戴○○與未成年子女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一、平日時間:
(一)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週六上午12時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聲請人應提前7日以前告知相對人,以利安排。
(二)平日時間會面交往如遇連續假期期間(如228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國慶連假等):則得於連續假期開始日當日上午12時至連續假期結束日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主):
(一)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5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12時至末日下午4時。但民國偶數年寒假期間,停止平日會面交往(單數年寒假期間,則可進行平日會面交往)。
(二)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20日。相對人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單數年平日會面交往、兩造農曆春節年假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一)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2時至農曆初五下午4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則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二)單數年農曆春節年假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期間,如與相對人平日、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四、相對人得於每週週三及週五下午八時至九時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或網路等聯絡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六、接送方式及其他:
(一)由聲請人或其指定家人,於相對人會面交往始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所交付相對人或其指定家人;於會面交往末日由聲請人或其指定家人至相對人住所攜回未成年子女。
(二)相對人如無法實行會面交往或兩造如欲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應至少於7日前通知他造;變更部分,並應經他造同意始得變更。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五)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七)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減少相對人探視之次數。